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押標金」支票之處理,非屬聲請人業務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捨棄不採用而未敍明其理由為其依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為押標金支票之處理非其業務之抗辯,業經詳為審酌記載其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可按。而聲請人所侵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之支票,既經列表詳載其項目,即已經詳為審酌,至各該支票如何未載受款人,未載禁止背書轉讓,何以使用銀行本票,及其用途如何,均不足以說明押標金支票之處理非屬聲請人業務之範圍,於認定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聲請人對於上述非屬業務範圍之抗辯,僅為其主張或爭辯,並非證據,其抗辯為原確定所不採,並非即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敍明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以此聲請再審,即非有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