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三號,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二號、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 張聖軒 」)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聲請書誤載為「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並非抗告人所有,原審裁定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本院查,被告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委驗單及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一七六0號毒偵卷第十二、十三頁),縱扣案之物非抗告人所有,亦無礙其施用之事實,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