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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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五J一○一七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北監營字第裁四○─A五J一○一七一九號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二十七分,在臺北市○○○路(重慶北路與市○○道路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蘇建立 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裁決罰鍰新台幣八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期間,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元月就由板橋市○○路○○○巷○○號遷移至平鎮市○○路○段○○號四樓之二至今,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變更書郵局通知受處分人未果,房客直至受處分人之妻到板橋時才將郵局通知單交給其妻,其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該掛號信領回方知是裁決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書,有收文條為憑,其間台北區監理所對警察機關往返公文將近二個月,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北區監理所發文,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警察機關移送台北區監理所代保管物件係遺失之舊駕照,非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辦理扣照之原駕照,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舉發通知單簽名非受處分人所簽云云。
四、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五J一○一七一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記載為收件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妻者代為收受送達,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按,異議人居所在桃園縣平鎮市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狀所蓋收文戳印可稽,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裁定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陳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該所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方發文函覆,受處分人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云云,惟抗告人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程序究與異議程序不同,並不足使期間遲誤之異議得以回復為合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