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ONGKIENTIONG(中文名:王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ONGKIENTIO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ONGKIENTIONG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ONGKIENTI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9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4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07月17日│100年07月17日│100年07月1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4504號│偵字第19450號│偵字第19450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512號│181號│181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101年02月29日│101年02月29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決││512號│2490號│2490號││├────┼────────┼────────┼────────┤││判決確定│101年02月17日│101年05月17日│101年05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07月16日│100年06月05日某│100年06月20日某││││時許│時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4516號│偵字第21550號、│偵字第21550號、││││第73號│第73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實││2180號│1180號│118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23日│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24日│├─┼────┼────────┼────────┼────────┤│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決││2180號│546號│546號││├────┼────────┼────────┼────────┤││判決確定│101年12月17日│103年02月26日│103年02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編號5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07月05日某│100年07月08日下│100年07月15日某│││時許│午6時46分至7時4│時許││││分││├──────┼────────┼────────┼────────┤│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1550號、│偵字第21550號、│偵字第21550號、│││第73號│第73號│第73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實││1180號│1180號│1180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2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決││546號│546號│546號││├────┼────────┼────────┼────────┤││判決確定│103年02月26日│103年02月26日│103年02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