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慶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慶吉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嘉年彩色沖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年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92年4月2日起資金調度陷於困難,已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於92年4月2日起92年6月29日止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嘉年公司名義陸續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晟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美公司)、臺北市○○區○○○路○○○號5樓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而利之公司)及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3麗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壢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麗映通公司),分別佯稱欲購買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6,030,000元、898,120元、3,021,440元,共計9,949,560元之照相器材及其配件等物,期間並交付面額不等之支票數紙以取信於該等公司,致使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票據屆期必能兌現,而如數交付前揭價值之貨物予蔡慶吉。詎於92年6月29日晚間某時許,嘉年公司無預警倒閉,蔡慶吉亦逃匿無蹤,且自92年6月30日起前開貨款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遭退票,各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晟美公司、而利之公司及麗映通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慶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8頁反面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9至100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慶吉(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嘉年公司之負責人,曾於前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即晟美公司、而利之公司及麗映通公司各訂購上述價值之照相器材及其配件等貨品,並交付支票數紙以代貨款之給付,而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正常向告訴人訂貨並交付支票,進貨後因遭遇國內景氣低迷,生意不如往常,營收降低,始無法支付貨款,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外,並據告訴人晟美公司負責人 游美榮 、告訴人而利之公司負責人 張振宗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麗映通公司、而利之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支票交貨單、原審92年度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三聯式統一發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92年度偵字第12370號卷第2頁至第16頁;93年度偵緝字第471號卷第32頁至第57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所經營之嘉年公司於台灣 企銀 開立之支票帳戶於92年4
月2日即有一筆496,999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而註記之票信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第11頁),顯見被告所經營之嘉年公司於92年4月2日起之資金調度已出現困難。而被告為嘉年公司之負責人,嘉年公司之財務報表、進出貨紀錄均為被告所作成(見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卷第19頁背面),被告亦曾自承嘉年公司於91年6月、7月就開始週轉不靈,且訂貨當時資金較緊等情(見9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6頁背面;101年度偵緝字第502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訂貨當時對嘉年公司之資金調度狀況出現困難已了然於胸。
⒉又被告於92年4月2日起至92年6月29日止,陸續向告訴人等
訂購價值共計高達9,949,560元之照相器材及其配件等貨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票據、交貨單及統一發票等文書證據可佐。再就被告與告訴人等之交易模式以觀,告訴人晟美公司負責人游美榮於偵查中指述:其於91年5月間與被告有交易,每月金額約幾千元到幾萬元,被告有付現金,也有開票支付,被告都有依約付款,惟被告於92年5月至6月間突然大量訂貨,並開立支票供作擔保,但支票均未兌現等語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12370號卷第2頁、第24頁;9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11頁背面);及告訴人而利之公司負責人張振宗於偵查中亦稱:92年3月間與被告第一次交易,92年4月有一次交易,這兩次交易都有付款,一半付現金,一半票據給付,被告於92年4月起至92年6月28日止連續向而利之公司訂購軟片,而利之公司於6月29日仍送貨至嘉年公司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第19頁;9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第2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均未否認,足見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等雖偶有生意往來,但往來金額約幾千元至幾萬元之間,並以給付現金、支票為付款方式且均已給付完畢,然自92年4月2日起至6月29日止之間,被告異於先前之交易方式,突然向告訴人等分別訂購價值顯然高於過去、共計近1千萬元之貨物,且均以交付未屆期之支票而先取得貨物,難認係正常之交易。
⒊參以被告於92年4月2日起至92年6月29日止,陸續向告訴人
等大量訂貨所交付之支票數紙,於92年6月30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經提示均遭退票,其中更有被告於92年6月28日始向告訴人而利之公司訂購貨物,告訴人而利之公司於同年6月29日送貨至嘉年公司,被告仍於該日交付即將屆期(同年6月30日)之支票1紙,而嘉年公司旋於92年6月29日晚間無預警倒閉,被告自此逃匿無蹤避等情,已據告訴人晟美公司負責人游美榮、而利之公司負責人張振宗於偵查中述明(見92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第19頁),並有上開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可佐,被告亦未爭執之,依上情以觀,被告於92年4月2日起陸續訂購貨物所支付之票據均無一獲兌現,甚有被告恰於訂貨後立即週轉不靈、翌日跳票之情形,而被告亦於該等支票屆期前夕旋關閉嘉年公司,且逃匿無蹤一情,綜此已足認定被告於訂貨當時確實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
⒋又被告雖稱係因正常進貨後因遭遇國內景氣低迷,生意不如
往常,營收降低,始無法支付貨款云云,然被告進貨後若因生意變差而銷售不出去,至少應該還有貨物存在可讓告訴人取回,若貨物有銷售出去,依常情即可持向客戶收取之相當價金支付告訴人貨款支票,惟被告捨此不為,待告訴人因支票跳票至嘉年公司察看時,被告已逃匿無蹤,本件購入之數量龐大貨物亦全數不見去向,而本件涉訟經年,從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說明其向告訴人購得之大批貨物去向,或售貨資金往來情形,是被告所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並不可採。
(三)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明知其於92年4月2日起之資金調度陷於困難,已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猶藉以前有生意往來為名,向各告訴人等詐騙照相器材及其配件等物,並以交付未屆期之支票取信於告訴人等,使各該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貨物,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
施行,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上
開3次犯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本案應依刑法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因上揭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仍應適用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其未及就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2年4月2日起至92年6月29日止陸續向告訴人晟美公司、而利之公司、麗映通公司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92年5月7日起,連續向告訴人等佯稱訂購價值共計9,522,560元之照相器材及其配件等貨物云云,雖與本院認定之被告自92年4月2日起至92年6月29日止向告訴人等訂購價值共計9,949,560元貨物之事實不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基於卷內證據,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調度陷於困難,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連續向告訴人等公司行詐,且詐騙財物之價值共計高達近1千萬元,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甚大,被告雖於歸案後與告訴人晟美公司多次商談還款,迄因賠償方式、內容尚未能一致而未果,據被告述明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卷第49頁),至告訴人而利之公司則認被告多年隱匿無蹤,亦查無財產,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卷第21頁),且被告自92年6月底即逃匿無蹤,經通緝後於93年7月5日到案,雖於緝獲後供稱有誠意和解卻再次逃匿,再經通緝始於101年3月19日緝獲,使告訴人等多年求償無門,並延宕本案偵查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惡性非輕,暨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審理程序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行,並以其就事實經過已詳細陳明,犯後態度良好,且案發後千方百計欲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不願正面回應使和解破局云云而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本件告訴人已提出相關訂貨單據、貨款支票,被告向告訴人訂貨未付款之事實十分明確,被告於此情形下承認有向告訴人訂貨未付款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詐欺犯意,尚難認為係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近千萬元,被告未有實際賠償作為已屬不該,竟將未能和解之責任歸咎於告訴人,於本院所言欲跟告訴人協商,未見有何結果,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尚非可採。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件亦不宜給予緩刑寬典,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