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依憑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製作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製作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三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鑑驗書三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身強體健,不思尋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恣意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各該屋主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並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林明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源一再堅稱警方當時在伊身上查獲安非他命,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洪文權 及另一名不知姓名警員威脅伊如果不承認如附表所示竊盜案,就要辦伊販賣毒品罪,伊因擔心被移送販賣安非他命罪,才坦承有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惟原審判決以證人即負責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察洪文權於103年4月28日原法院審理程序具結證述,認縱本件承辦警員同時在被告汀洲路住處查獲被告涉嫌持有安非他命,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之偵辦權責歸屬分局偵查隊,非屬思源街派出所之法定職權,衡情思源街派出所警員焉有可能以不坦承竊盜即移送販賣毒品等語威脅被告認罪?綜上事證可認被告於103年1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接受警員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3頁至第4頁)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所指當難遽以採信,顯係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故請求審酌上開情節,撤銷原判決,更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 侯紹鴻 、彭張 雪凌 、史
宏華、 滿振呈 、 林秀錚 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遭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侯紹鴻(見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7、8頁)、告訴人彭 張雪凌 (見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5、6頁)、告訴人 史宏華 (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
32、33頁)、告訴人滿振呈(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56至58頁)及告訴人林秀錚(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5、6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4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侯紹鴻住宅失竊案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70至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製作「 彭張雪凌 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15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製作「史宏華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37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製作「滿振呈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2至82頁)及告訴人林秀錚遭竊店面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7至2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原為 黃志仁 、 翟若男 夫婦配住宿舍
,黃志仁往生後,翟若男於100年5、6月間經其子送往養老院安養,該處久未有人居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人以紅繩綁門鎖之方式開啟該房屋大門之門鎖(門鎖並未遭破壞),再由大門進入屋內搜尋翻動財物,但未能確認有何實際財物受損等情,業據證人即翟若男鄰居房 林阿玉 於103年4月28日原審審理程序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2、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製作「 房林阿玉 住宅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14至28頁)附卷足憑,亦堪採認。
㈢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均係伊所為,然查: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1年1月16日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侯紹鴻住宅庭院地板採集嫌犯遺留煙蒂1枚,該煙蒂之DNA-STR型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檢測,檢驗比對結果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在「房林阿玉住宅失竊案」現場採集手套及臺北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在「彭張雪凌住宅失竊案」1樓空屋內疑似遭竊字畫框週邊上所採集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均來自被告林明源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4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1月18日基警鑑字第101011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13頁反面)附卷足憑。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1年10月3日在如附表編號
2所示告訴人彭張雪凌住宅之1樓空屋內疑似遭竊字畫框週邊上所採集棉棒之DNA-STR型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檢測,檢驗比對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11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憲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檢送「 呂玉立 住宅竊盜案」編號03涉嫌人林明源唾液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鼎字第51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2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13頁反面)附卷足稽。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2年4月15日在如附表
編號3所示史宏華住宅落地窗上方氣窗血跡轉印棉棒及臥室床上嫌犯遺留美工刀所採集DNA-STR型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檢測,檢驗比對結果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11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憲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檢送「呂玉立住宅竊盜案」編號03涉嫌人林明源唾液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44頁)在卷足憑。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2年7月30日在如附表
編號4所示滿振呈住宅1樓門口木椅上嫌犯遺留螺絲起子所採集DNA-STR型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檢測,檢驗比對結果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11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憲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檢送「呂玉立住宅竊盜案」編號03涉嫌人林明源唾液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3、6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鑑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0頁)在卷可憑。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2年3月16日在如附表
編號6所示左側房屋後庭院嫌犯遺留手套所採集DNA-STR型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檢測,檢驗比對結果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11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憲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檢送「呂玉立住宅竊盜案」編號03涉嫌人林明源唾液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14反面、第1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0頁)在卷可憑。
⒍承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侯紹鴻住宅庭院地板採集嫌犯遺留煙蒂1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彭張雪凌住宅之1樓空屋內疑似遭竊字畫框週邊上所採集棉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史宏華住宅所採集落地窗上方氣窗血跡轉印棉棒及臥室床上嫌犯遺留美工刀、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滿振呈住宅1樓門口木椅所採集嫌犯遺留螺絲起子、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左側房屋後庭院所採集嫌犯遺留手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進行DNA檢測,確認均來自被告林明源,而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從未前往上揭地點(見原審卷第35頁、第88頁反面),倘上揭竊盜犯行並非被告所為,衡情警方焉有可能於上揭失竊地點現場採集到被告林明源之DNA?被告雖事後辯稱伊係在 萬華 做生意跟人結怨而遭人陷害云云,然終始未能具體說明係因何事與何人結怨及其詳細緣由,亦未能合理說明其個人之DNA係於何種情況下遭人事先計畫採集再放置於上揭竊盜現場,其所為前揭辯解,明顯有違事理,自難採信,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竊盜犯行。
⒎被告林明源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為如
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業於102年1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經警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後,主動坦承其在103年1月6日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到河堤國小前面,再步行到汀州路2段250號前,戴棉布手套從防火巷攀爬入內,竊取裡面的茶壺3隻、觀音一座,之後從原路爬出來把東西搬到車上等情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3、4頁)。且查,本件竊嫌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河堤國小再步行至如附表編號所示5所示地面行竊,得手後再駕駛上揭車輛離去,有相關監視器畫面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7至20頁),又依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原審卷第7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原審卷第37頁)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林明源之妻 林碧燕 ,被告復於本院自 陳伊 太太林碧燕並不會開車,上揭車輛平日係由伊駕駛使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又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經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表示同意後,曾至被告汀州路住家查扣4雙被告鞋子送驗,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 黃厚嘉 於103年5月13日原審審理程序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4頁),被告復坦承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2頁)確實係伊本人所簽署(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又警方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失竊現場所採集編號4478號現場鞋印與被告所提供編號0800鞋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進行比對,確認其左腳鞋底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吻合,編號4478號現場鞋印應係編號0800鞋子所遺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綜上堪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審認被告林明源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其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說明,自屬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