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喆選任辯護人高仁宏律師
林思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善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善喆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至100年9月9日間任職於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下稱乾坤公司)電感製造部門及低溫陶瓷共燒部門(下稱LTCC部門),詎張善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後之100年11月10日21時17分許,以不詳方法進入乾坤公司,再至該公司2樓之LTCC及FUSE部門,竊取放置於部門內如附表所示之7罐銀膠罐內之銀膠,共1335.7公克。
二、案經乾坤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善喆否認有於100年11月10日21時17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乾坤公司,亦否認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其辯護人則以證人指證有誤認之可能,且附表所示之銀膠,在被告離職前擺放位置與案發時並不相同,而被告亦無銷贓管道等語置辯。然查:
㈠關於被告於99年7月5日至100年9月9日任職於址設新竹
市○區○○○路○號之乾坤公司,且於任職期間擔任LTCC部門員工;乾坤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在2樓LTCC部門及FUSE部門,遭竊放置於部門內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7罐銀膠罐內銀膠共1335.7公克;乾坤公司之前銀膠使用沒登記,也沒上鎖,100年9月9日發生銀膠短少後,每天要秤重、登記、上鎖,惟該鎖不精密,未使用專屬鑰匙,也可以開啟;100年11月10日前乾坤公司2樓無塵室管制門故障(即偵卷第172頁編號13號所示管制門),無門禁卡也可以徒手將門推拉開;電鍍製成區靠近安全梯之門鎖為喇叭鎖,且平日不上鎖,該安全梯1樓安全門旁有對外窗戶3扇,於案發時未安裝警報系統,且未上鎖,可利用該對外窗外之化學儲存槽及管線攀爬進入,且迄100年11月10日遭竊時,均處此狀態等情,為被告暨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101年易字第37
6號卷一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101年易字第376號卷二第15頁、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乾坤公司副理兼本案告訴代理人 李家中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8至
20、22至28、145至147、164至166、185至186、240至244頁;101年易字第376號卷一第63頁背面);證人即時任LTCC部門主管 魏志宏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9、241至244頁);證人即時任電感製造部之領班 彭月珠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5、241頁);證人即LTCC部門工程師 沈柏志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0、241頁);證人即LTCC部門作業員 黃品甄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145至147、254至255頁);證人即LTCC部門作業員 張綉佳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8至50、
145至147、240至244頁;101年易字第376號卷一第39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乾坤公司失竊報案資料(見偵卷第58至69頁,內含照片3張、員工離退申請單、切結書、離退移交清單、被告出勤紀錄、LTCC部門銀膏購買記錄及100年
9月30日盤點資料、銀膏照片3張、FUSE部門銀膏盤點後重量異常表1張及照片3張、乾坤公司2樓生產區示意圖1份)、乾坤科技財務失竊說明(見偵卷第70至88頁,內含失竊銀膏放置位置、監視器裝設位置、監視器拍攝位置、監視器所攝嫌疑人行動位置及說明之示意圖、失竊銀膏照片5張)、銀膏備料庫存單7張(即LTCC部門附件,見偵卷第89至95頁)、FUSE部門附件(見偵卷第96至103頁)、被告人事資料(見偵卷第104至107頁,含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派遣員工離退移交清單)、銀膠罐標示圖(見101年易字第376號卷一第19頁)、乾坤公司所提
102年8月23日陳報狀(見101年易字第376號卷一第74至77頁)、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101年易字第376號卷一第72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履勘現場採證相片28張(見偵卷第167至168、190至20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9頁)、二樓平面圖、請購單、一樓平面圖、請購單(見偵卷第
221至224頁)、作業區已分裝銀膠放置位置及100年9月
6日、同年11月10日短少銀膠放置位置之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位置圖1張及對應現場照片5張、模擬非專用之一般鑰匙亦可開啟放置銀膠用鐵櫃照片5張(見101年易字第
376號卷一第43至48頁)可稽,而堪認定。㈡刑事訴訟實務上針對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因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固判斷該指認之證明力,自應較嚴謹之審酌,然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指認人之親朋好友、同事或其長期關注之對象等,衡酌此等人與指認人曾彼此共同生活、經常碰面或有一定熟悉程度,則該等指認人之指認,自不能與偶然或緊急狀況下才有所接觸之目擊證人相提並論,且若指認人係憑藉自身長期與被指認人相處而加以指認,則指認之證明力,當有一定程度之憑信性,並非不能佐以其他事證綜合加以研判。查,關於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顯示,有一名男子出入乾坤公司無塵室,逗留時間約2至3小時,對此證人即時任LTCC部門主管魏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稱:
被告離職前是我LTCC部門之員工,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之嫌犯,我從他轉身的側面,可以確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241至242頁);證人即時任電感製造部之領班彭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稱:99年7至9月,被告是我的部屬,9月後被告雖調動到2樓LTCC部門,但因為他女朋友也是在4樓電感製造部工作,所以有上班的午休,被告都會到4樓休息,我有上班的時間幾乎都會看到他。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之嫌犯,我非常確定是被告,因為我是從他的背影、側臉、體型、動作、走路的姿勢及配戴黑框眼鏡認出,畫面中之男子舉手投足就是我認識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241至242頁);證人即LTCC部門工程師沈柏志警詢及偵查中指認稱:被告99年9月至100年9月任職於LTCC部門期間,因為我是同部門之工程師,所以上班時間幾乎都會看到被告。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之嫌犯,我非常確定是被告,因為我是從他的側臉、更換無塵衣的樣子、配戴黑框眼鏡及被告出無塵室時會習慣抓頭髮而認出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241至242頁)。參酌上開指認之人,不僅願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且皆係被告離職前曾一起工作之同事及長官,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熟悉,甚至證人沈柏志尚能指出被告進出無塵室之慣性動作,另關於指認被告之過程,三位證人並非全面性不加思索之指認,對於檢警提示之錄影畫面,亦曾就渠等指認不出之部分表示無從指認(見偵卷第31、36、41、243頁),從而,即使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全程配戴口罩,然上開證人從身形、動作、眼鏡、抓頭習慣、走路姿勢所為之指認,仍有一定可採之處。
㈢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有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查,從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原審勘驗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偵卷第108至109頁;101年易字第
376號卷二第10至14頁),行為人於偷竊時,知曉如何換穿防塵衣進入防塵室,可見行竊之人應係乾坤公司內部人。再者,關於銀膠擺放之處,證人即乾坤公司副理李家中供稱:銀膠非被告職務範圍所使用物品,但銀膠放置在同一產線,所以被告有機會可以接觸云云(見偵卷第24頁);證人即LTCC部門主管魏志宏係供稱:被告職務範圍不需要使用銀膠,但他熟悉且清楚銀膠擺放位置云云(見偵卷第31頁);證人即LTCC部門作業員張綉佳證稱:被告離職前,我們是同部門之同事,被告有向我問過LTCC部門及FUSE部門銀膠放置位置,我當時不疑有他,所以有跟被告說明,因此被告清楚知道銀膠放置位置。然被告任職時擺設銀膠之地點,與案發時不同云云(見偵卷第48至49、146至147頁);被告亦自承任職期間知悉LTCC部門銀膠放置位置(見偵卷第8、161頁)。另證人即LTCC部門作業員張綉佳證稱:被告曾在100年7月中跟我說過,他有一個欠他錢的朋友,會拿公司的金水(指貴金屬)販賣給一個專門收貴金屬的業務,因此被告應該知道銀膠可以銷贓的管道等語(見偵卷第49頁),而被告遭警方詢及此事時,亦不否認曾說過上開那段話,僅稱係跟同事開玩笑云云(見偵卷第12頁)。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竊取過乾坤公司之紙箱(即本案先行確定部分),案發後又竊取遊藝場之代幣(見101年易字376號卷一第7至8頁)。是以,考諸前開指證可知,有三位與被告長期一起工作的同事及長官指證被告犯案,且被告身為離職員工,知悉乾坤公司
2樓無塵室管制門故障,無門禁卡也可以徒手將門推拉開,又案發時銀膠之擺設位置,雖與被告離職前不同,惟銀膠乃被告所屬部門工作時所需之物,且證人皆表示,被告有能力接觸銀膠,何況被告進入無塵室後,逗留2至3小時,即使銀膠於無塵室內擺設位置有所變動,被告都有足夠時間加以尋獲,甚至被告曾跟同事表示,知道在竊取銀膠後應如何銷贓,加以被告有竊取他人物品之慣行,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已足認本件偷竊乾坤公司如附表所示銀膠之人確是被告張善喆無誤。至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係以何方式,從乾坤公司外部進入該公司內部,始在無塵室外被監視器捕捉畫面,然乾坤公司在案發前,保全設施尚非完善,包括電鍍製成區靠近安全梯之門鎖僅為喇叭鎖,且平日不上鎖;安全梯1樓安全門旁有對外窗戶3扇,於案發時未安裝警報系統,且未上鎖,可遭人利用該對外窗外之化學儲存槽及管線攀爬進入,皆如前所述,可見被告雖已離職,但仍有從外部以不詳方式進入乾坤公司內部之機會與可能。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辯等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未詳研勾稽,遽謂證人指認有瑕疵,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有上開竊盜,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獲取財物,卻於離職後回到原任職公司竊取他人財物,且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竊之財物,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價值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所生危害非鉅,併審酌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行竊動機、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所│銀膠罐品名│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1日│遭竊重量│││提出之附││作業後重量(公│作業前重量(公│(公克)│││圖編號││克)│克)││├──┼────┼─────┼───────┼───────┼────┤│1│06│大研002(│286.8│120.7│166.1││││AFN-002)││││├──┼────┼─────┼───────┼───────┼────┤│2│02│大研銀膏00│148.3│42.9│105.4││││2││││├──┼────┼─────┼───────┼───────┼────┤│3│03│填孔銀膏│190.2│48.1│142.1││││TC7304A││││├──┼────┼─────┼───────┼───────┼────┤│4│07│IP3188CY-B│385.9│100.3│285.6│├──┼────┼─────┼───────┼───────┼────┤│5│04│印刷銀膏│173.6│44.4│129.2││││IP3188CY-B││││├──┼────┼─────┼───────┼───────┼────┤│6│01│HERAEUS│295.6│49.4│246.2│├──┼────┼─────┼───────┼───────┼────┤│7│05│AFG001(大│310.7│49.6│261.1││││研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