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黃松輝 被上訴人 黃屏綸
黃柏翔 共同 馬在勤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屏綸、黃柏翔(下合被上訴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追加於法洵無不合,雖被上訴人2人為反對之表示,仍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黃南斌 同為扶輪社社友,彼此熟識互信。民國96年初,黃南斌表示為協助其子即被上訴人2人創業成立古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古軒公司),伊同意代為籌措, 嗣伊 告知黃南斌資金備妥後,黃南斌乃偕同被上訴人
2人於96年4月上旬至伊事務所,說明黃南斌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2人各50萬元,並約定於古軒公司不繼續經營時還款,同時提示其等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以取信於伊。經伊同意後,即依其等指示,將資金分別為3筆股款(即黃南斌100萬元,被上訴人2人則各為50萬元)存入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戶名古軒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局帳戶)。因古軒公司於102年2月27日解散,黃南斌復於同年3月11日死亡,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2人應有還款義務。又被上訴人2人均為古軒公司股東,依法有繳納股款之義務,伊為被上訴人2人所為存款,係使被上訴人2人成為古軒公司股東之意思,是伊亦得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規定),請求償還股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准被上訴人2人應返還伊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2筆50萬元款項所存入之系爭中信局帳戶戶名為古軒公司籌備處,並非伊等2人帳戶,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伊等2人。兩造間並無交情,伊等2人與上訴人僅係數面之緣鄰居,實無從向上訴人商借前開鉅額款項。伊等2人未曾授權父親黃南斌向上訴人借款,亦無任何行為足令上訴人誤信伊等曾授權黃南斌,200萬元股款分3筆存入古軒公司籌備處,古軒公司何以需股東3人,均非伊等之指示或授意。古軒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父黃南斌,設立登記(含繳足股東股款)事宜均係黃南斌處理,伊等2人僅係古軒公司人頭股東,對股款(出資額)來源完全不知,實難僅以伊等2人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元即認係向上訴人借貸入股古軒公司。伊等2人否認曾出面向上訴人商借股款,亦不知上訴人如何取得伊等2人身分證影本及古軒公司設立文件,上訴人持有上開文書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支出100萬元乃係出於借貸之意思,並非管理之意思,伊等2人亦未曾向上訴人明示或使其推知有入股古軒公司之意思,兩造間顯不可能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退步言之,上訴人違反無因管理人等待指示及通知之義務,亦非屬適法管理,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伊等2人至多僅以所得利益為限,對上訴人負償還義務。伊等2人所得利益僅為古軒公司之股東權益,惟古軒公司已辦理解散,伊等2人所得利益亦已不存在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2人各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6年4月26日以區分3筆(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形式,匯款至系爭中信局帳戶,古軒公司設立後登記股東原為被上訴人2人及其等之父黃南斌,資本額為200萬元,黃南斌、黃屏綸、黃柏翔於古軒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依序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古軒公司股東出資額經會計師 陳亮光 查核系爭中信局帳戶後,確認黃南斌及被上訴人2人前開出資均已於96年4月16日匯入,中信局帳戶);古軒公司已於102年2月26日解散,黃南斌則於同年
3月1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5、26頁)、古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7頁)、古軒公司系爭中信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30、31頁)、古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2人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66頁)、台北市政府函覆准古軒公司自102年2月26日起解散函、解散登記申請書、選任清算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5至115頁)為證,並有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案卷(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61號)可憑,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50
萬元?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本諸前揭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以定相關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曾有借貸合意之書面契約,無從據
以認定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依上訴人主張之立約過程,則係:黃南斌於96年間向其表示子女有意創業,其等3人缺乏資金成立公司,請求上訴人可否代為籌措200萬元以為股款,經黃南斌說明借貸意思及經濟目的後,上訴人基於同為扶輪社好友,乃同意代為籌措(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並一再提及:上訴人是跟黃南斌接洽,是黃南斌說要協助被上訴人創業,上訴人才幫忙繳股款(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黃南斌說他要協助小孩去創業(見本院卷第36頁)、黃南斌扶輪社經歷不錯且當過社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⑵觀諸前開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所謂契約合意,實係成立於
上訴人與黃南斌之間,上訴人基於與黃南斌同為扶輪社多年好友之信任,同意代黃南斌籌措,而黃南斌籌款之動機,則係其有意協助被上訴人2人創業成立古軒公司。上訴人與黃南斌為扶輪社多年好友,信賴關係乃建立於其與黃南斌之間,而被上訴人2人於96年4月時,均係年未滿30歲、初入社會之人,其等本身與上訴人間並無何情誼,上訴人復未見有何徵信及提供擔保之要求,甚至未有任何書據、利息及清償期約定。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實無可能捨黃南斌而就被上訴人2人,以被上訴人2人為契約當事人而承擔未知及無法受償之風險。是解釋黃南斌出面請上訴人代為籌款過程雙方之真意,當係黃南斌與上訴人間成立契約關係,以利黃南斌取得資金後,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協助」被上訴人2人創業,而非黃南斌商請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2人,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2人。又黃南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同時向上訴人說明借款動機,難認係表明代理被上訴人2人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黃南斌所為係構成代理或表見代理,自亦無可取。
⑶況上訴人與黃南斌間契約關係,因上訴人僅得證明資金之提
供,並無利息或明確清償期之約定,其所稱以「公司不再經營」時為清償期,與消費借貸常情實有未合。苟若公司永續經營,前開清償期約定將遙遙無屆至之時,上訴人若係貸與金錢供黃南斌開立公司,當係期待於事業有成之時及早返還以降低風險;而公司所以解散,則往往肇因經營不善無以為繼之時,斯時股東清償能力堪慮,是若非意在出資之清算退股,以公司解散不再經營之時為消費借貸清償之約定,核與經驗法則有悖。上訴人與黃南斌間契約關係究屬何性質,因黃南斌已死亡而無從究明,上訴人主張與黃南斌及被上訴人
2人間因匯款至系爭中信局帳戶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難認為真正。
⒊至上訴人主張黃南斌曾偕同被上訴人2人於96年4月上旬至
其事務所商借款項,各自說明借款金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2人所否認。雖上訴人之子 諾維克 於本院證稱曾於其16歲左右至黃南斌家中,當天有應黃柏翔要求將黃柏翔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黃柏翔有說身分證是開公司要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85頁),然諾維克並未提及曾見聞被上訴人
2人表明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又黃南斌辦理古軒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係以上訴人為聯絡人(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2人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以利辦理公司登記,亦與常情不悖。況縱如前揭⒉所述,黃南斌與上訴人商定資金提供事宜,黃南斌於雙方契約成立後,為取信上訴人確有協助被上訴人2人開立公司之事,乃要求被上訴人2人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亦難因此認被上訴人2人以取代黃南斌而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2人身分證影本之事實,與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待證事實間,關聯性實屬薄弱。
⒋又上訴人再以匯款區分3筆、被上訴人2人確有參與古軒公
司經營等情,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如前揭⒉所述,上訴人與黃南斌係多年好友,黃南斌與上訴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關係後,上訴人應黃南斌之指示分3筆存入古軒公司籌備處帳戶,以配合會計師查核股東出資,並成全黃南斌協助被上訴人等2人創業之立約動機,核與情理相符,是上訴人上開給付,實係上訴人將依約應給付黃南斌之款項,依黃南斌指示直接匯入系爭中信局帳戶,為上訴人給付黃南斌、黃南斌再替被上訴人2人將出資存入系爭中信局帳戶之縮短給付過程,包含被上訴人2人在內之古軒公司出資200萬元,上訴人之給付對象均為黃南斌而非被上訴人2人。是以,上訴人依黃南斌指示將200萬元分3筆匯入系爭中信局帳戶,實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2人於古軒公司之出資既係黃南斌取得後再提供被上訴人2人,則被上訴人2究係古軒公司之人頭股東或實際參與經營,亦均與已成立、履行之契約當事人認定無涉。
⒌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2人給付,自屬無據。㈡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50
萬元?上訴人所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古軒公司籌備處系爭中信局帳戶,係依黃南斌所為指示,履行與黃南斌間之契約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㈠所述,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要件尚屬有間,是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2人給付,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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