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氏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行為導致扭傷、拉傷等傷勢,合乎常情,因認被告行為該當傷害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係因購物交易糾紛,告訴人憤而失控舉起腳踏車欲先攻擊被告,已先有不是,被告基於防衛而抓住腳踏車拉扯,並非直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又據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 謝樹金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菜販前買菜,大概中午12點,告訴人到被告攤位前說她11點來買餛飩皮沒有拿到,被告說她明明有裝在袋子裡,告訴人就拿被告攤位前的糖果餅乾丟被告,被告拿手機錄影蒐證,告訴人舉起腳踏車超過頭頂要砸被告,被告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腳踏車,兩人拉著腳踏車拉扯大概10秒左右,告訴人放下腳踏車,被告也拉不住,兩人同時放下,告訴人伸手要打被告,被告手出來擋,兩人互相拉扯,接下來隔壁賣菜的人出來把她們拉開;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徒手或用其他東西毆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敲告訴人的太陽穴或頭部,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時,沒有拉扯對方的頭髮,且只有手部的動作,沒有其他身體的接觸,隔壁賣菜的人把她們拉開後,我有走過去罵告訴人說你怎麼可以動手,我距離告訴人很近,我沒有發覺她有任何流血、瘀青等狀況,警察當時也在場,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有說告訴人當時看起來都好好的等語。另據證人即案發當天受理報案之員警 廖義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案發後不到半小時至派出所時,印象中其身體狀況還蠻正常,只有左臉頰有一點紅腫,其他部位都沒有看到任何傷勢,告訴人說她頭部有被打傷,她說在拉扯時,被告的手機有敲到她的頭,我看到她只有左臉頰有紅腫,頭部沒有外傷或是破皮紅腫,告訴人沒有說被告扯她的頭髮,只有說被告拿手機要蒐證,也沒有說她的背部、脊椎有受傷,且告訴人自己牽著腳踏車,帶著她的小孩來派出所,行走都很正常等語。
三、原審據上開證人所證,因認告訴人之傷勢尚難排除係其於盛怒之下,舉起腳踏車欲丟向被告時,腳踏車把手自行碰觸其臉部,且其頸部、背部因用力過猛而產生不適,尚難遽認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告訴人指稱被告以手機敲擊其太陽穴、拉扯其頭髮、徒手毆打其頭部、背部及脊椎等指訴,尚難遽信為真。再者,本件係案發當時被告主動報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避之唯恐不及,豈會主動報警徒增麻煩或自陷己於罪,顯非事理之常,益見其自認坦蕩並未出手傷人,可以採信。何況,告訴人遲至102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告訴,已在案發2個多月後,如告訴人自認被打傷而受有委屈,應即日提出告訴,始符情理,何以歷經2個月均不提出告訴?顯不符常情。從而,原審以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至桃園醫院就診時有前揭傷勢存在,惟是否係被告傷害所致,要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決被告無罪,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據上所述,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認證據仍有不足,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氏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氏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氏妙為桃園市仁愛市場內之攤商,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攤位前,因 蔡金瑛 質疑楊氏妙未將其所購買之水餃皮放入其所攜帶之袋子內,二人便發生爭吵,未久,蔡金瑛竟拿起楊氏妙攤位上所販售之糖果、餅乾丟向楊氏妙,嗣再舉起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欲砸向楊氏妙,惟為楊氏妙以雙手擋住該腳踏車,蔡金瑛見狀遂將腳踏車放在地上,詎楊氏妙因蔡金瑛前開舉措而心生不滿,旋走至蔡金瑛面前,並與其發生拉扯,致蔡金瑛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扭傷及拉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瑛於警詢及偵查中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謝樹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舉起腳踏車要砸我,她的腳踏車把手碰到她自己的臉,案發當時我們兩人有拉扯,但當時告訴人沒有受傷,後來鄰居把我們拉開,告訴人到晚上才去驗傷,她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桃園縣桃園市仁愛市場內之攤商,其於102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因消費糾紛,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攤位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卷第18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第13頁正面),而告訴人於當日晚上7時26分至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扭傷及拉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有桃園醫院102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
㈡、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一包雲吞皮,價格40元,我付款後忘了拿雲吞皮,之後我返回請被告將我未取走之雲吞皮取回,被告不承認有此筆交易,我與她便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徒手以右手拿起手機朝我左邊頭部揮擊,造成我受傷,傷勢如診斷證明內容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102年1月24日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仁愛市場,我到被告的攤位去買餛飩皮,我付錢後回家發現被告沒將餛飩皮交付給我,我回去找被告理論,被告強詞奪理不承認,被告用手機毆打我的太陽穴,我到晚上腦震盪發作,就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家發現沒有看到餛飩皮之後,我就回到被告的攤位向被告要,被告不承認,開始強詞奪理,被告拿手機出來拍我,打電話不知道打給誰,後來被告用手機打我左邊太陽穴,把我的頭壓下去,用力扯我的頭髮,打我背部跟頭部,還有中間脊椎,我受的傷就像驗傷單上面所寫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第36頁正反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以手機朝其頭部揮擊,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除遭被告以手機毆打其太陽穴外,尚遭被告壓住頭後拉扯頭髮、徒手毆打其頭部、背部及脊椎等情節,前後已有不符,真實性已堪質疑,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
㈢、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謝樹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菜販前買菜,大概中午12點,告訴人到被告攤位前說她11點來買餛飩皮沒有拿到,被告說她明明有裝在袋子裡,告訴人就拿被告攤位前的糖果餅乾丟被告,被告拿手機錄影蒐證,告訴人舉起腳踏車超過頭頂要砸被告,被告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腳踏車,兩人拉著腳踏車拉扯大概10秒左右,告訴人放下腳踏車,被告也拉不住,兩人同時放下,告訴人伸手要打被告,被告手出來擋,兩人互相拉扯,接下來隔壁賣菜的人出來把她們拉開;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徒手或用其他東西毆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敲告訴人的太陽穴或頭部,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時,沒有拉扯對方的頭髮,且只有手部的動作,沒有其他身體的接觸,隔壁賣菜的人把她們拉開後,我有走過去罵告訴人說你怎麼可以動手,我距離告訴人很近,我沒有發覺她有任何流血、瘀青等狀況,警察當時也在場,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有說告訴人當時看起來都好好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22至2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以手機敲擊其太陽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尚遭被告壓住頭後拉扯頭髮、徒手毆打其頭部、背部及脊椎等證述均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謝樹金與被告、告訴人均無親誼關係,僅係於案發當日碰巧至市場買菜之民眾,實無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自較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依證人謝樹金上開證述,足證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行舉起腳踏車砸向被告,被告始用雙手抓住該車,二人放下腳踏車後,告訴人伸手要打被告,被告以手抵擋後,兩人始互相拉扯,且拉扯時僅有手部動作,無其他身體接觸,被告亦未以手機敲告訴人的太陽穴或頭部,告訴人亦無任何流血、瘀青傷勢等情,堪以認定。另參諸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案發時舉起腳踏車要丟被告(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第37頁反面),是告訴人之傷勢即難排除係其於盛怒之下,舉起腳踏車欲丟向被告時,腳踏車把手自行碰觸其臉部,且其頸部、背部因用力過猛而產生不適,尚難遽認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指稱被告以手機敲擊其太陽穴、拉扯其頭髮、徒手毆打其頭部、背部及脊椎等指訴,尚難遽信為真。
㈣、又案發當天受理告訴人報案之員警廖義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案發後不到半小時至派出所時,印象中其身體狀況還蠻正常,只有左臉頰有一點紅腫,其他部位都沒有看到任何傷勢,告訴人說她頭部有被打傷,她說在拉扯時,被告的手機有敲到她的頭,我看到她只有左臉頰有紅腫,頭部沒有外傷或是破皮紅腫,告訴人沒有說被告扯她的頭髮,只有說被告拿手機要蒐證,也沒有說她的背部、脊椎有受傷,且告訴人自己牽著腳踏車,帶著她的小孩來派出所,行走都很正常,當天告訴人看起來蠻清醒的,只是情緒比較激動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廖義峰與被告、告訴人亦無親誼關係,僅係因執勤而受理告訴人之報案,無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之動機與必要,依其上開證述,足證其於案發後受理告訴人之報案時,告訴人僅左臉頰有一點紅腫,頭部沒有外傷或是破皮紅腫,且告訴人當天均未提及被告有扯其頭髮或毆打其背部、脊椎致其受傷等情,堪以認定。
㈤、又被告未以手機敲擊告訴人的太陽穴或頭部,業經證人謝樹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第40頁),且證人廖義峰於受理告訴人報案時,亦未見其頭部有顯而易見之外傷,至於告訴人於報案時左臉頰之紅腫,亦無法排除係其舉起腳踏車欲丟向被告時,腳踏車把手自行碰觸其臉部所致。而關於腦震盪之診斷,臨床上雖係依據病患之受傷原因、病程經過與病患之主觀症狀綜合判斷,然被告既未以手機敲擊告訴人太陽穴或頭部,自難認定告訴人之腦震盪係被告所致。再自告訴人於案發後情緒激動,且即至派出所報案此舉以觀,告訴人理當會在第一時間向承辦員警廖義峰表明其有多處傷勢,且於檢視其傷勢後申告被告傷害之犯行,然告訴人卻僅向證人廖義峰表示其頭部有被打傷,卻未提及被告有拉扯其頭髮、徒手毆打其頭部、背部及脊椎等情事,且遲至102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告訴,實與常情不符,是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扭傷及拉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即遽認係被告傷害所致。況被告於案發時主動打電話報警,警方隨後到達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而告訴人所受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傷勢,為一般人可明顯瞧見之外傷,被告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報警之舉將可能使其犯行當場為警所發覺而陷己於罪,顯非事理之常。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至桃園醫院就診時有前揭傷勢存在,惟是否係被告所致,要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26分至桃園醫院急診所呈現傷勢,距離其與被告於中午12時許發生爭執,已近7小時之久,告訴人非於密接時間就醫,過程中是否另有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容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率斷為被告傷害所致。是綜觀本件卷內資料,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以資補強其所述屬實,則其上開證述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