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峰係設於宜蘭縣○○鎮○○路○○○號堡山有限公司(以下稱堡山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堡山公司並無向東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江公司)進貨或受有勞務之事實,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至12月間,經由 石漢武 以不詳對價取得東江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6紙充作進項憑證,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3,383,500元作為堡山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製作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充作進貨憑證,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以行使,進而逃漏營業稅額185,51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會計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石漢武、 鄧順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堡山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東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9年5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件並非因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判決被告無罪,是本件並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情事,辯稱:伊與石漢武在台北認識,第一次合作工程時,石漢武拿的名片是銘暘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任,伊認識銘暘工程有限公司的老闆,老闆是伊的朋友,後來伊與石漢武陸續有接觸,剛好伊有缺工班,石漢武有興趣自己要出來做,就來承攬伊的工程,石漢武說東江公司是他跟朋友開的公司,他是東江公司的股東,石漢武就成為伊的下包,這個下水道的工程共6,000、7,000萬元,石漢武分包的部分只有300多萬元的工程,300多萬元在業界算是金額小的,伊認為石漢武講話很有信用,想說從小部分開始合作,施作的地點是羅東後火車站附近的下水道工程,那是污水收集管網第2-A標工程,訂的合約是以數量計價,以長度計價,以1個迴路來算錢,一開始合約不會寫總金額,只有寫1米多少錢,因為流動率很高,石漢武只是其中1個小包,但都是實做實算來計價,簽約時是石漢武來跟伊簽的,石漢武有帶公司設立資料影本來給伊核對,石漢武所帶的大、 小章 與影本資料上的大、小章是一樣的,伊只要核對大、小章對就好了,不會去太在意這些東西,東江公司的大小章是現場蓋的,石漢武後來真的有帶工人來幫伊施作,石漢武又發包給下面的小小包,但請款都是石漢武來請的,因為伊是針對石漢武,這300多萬元伊都是用付現金退百分之3來計算,但石漢武有時會預借工程款,伊也會幫石漢武代墊材料款,這6張發票金額是工程款金額,如果伊之前有代墊一些款項伊都會扣除掉,一般的工程簽約都是這樣,都是認章不認人,公司之前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在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有政府公文,來請款時,伊一定要核對印章,伊是針對公司,對方也要開該公司的發票給伊,所以石漢武如果捏造公司名稱也沒有意義,因為將來他如果開不出發票就不能跟伊請款了等語。
六、經查:㈠98年8月29日證人石漢武有以東江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協
力廠商工程承攬合約書,98年9月至12月間,證人石漢武有交付東江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6張發票予被告,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6張發票作為堡山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製作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充作進貨憑證,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以行使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協力廠商工程承攬合約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及統一發票6張附卷可稽(見涉案證據卷第23頁、第135頁、第168頁至第178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證人石漢武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認識被告,伊有幫被告的堡山
公司施作下水道工程,伊不是東江公司的股東,因為伊沒有公司的牌,所以伊的朋友 施萬全 介紹東江公司的主任 吳進田 給伊認識,一起承接被告所標到的下水道工程,完工之後,才由東江公司開發票給被告,發票是吳進田拿給伊,伊再拿給被告或是堡山公司的會計,工程是由伊施作,但施做工程中,東江公司也有派人過去看,伊每承做一段之後,宜蘭縣政府會派人來看,沒問題之後才會開立發票,稅捐處在調查時,被告叫伊去說明,因為伊對這件事情最瞭解,發票上寫的下水道工程、配管工程品項都是正確的,伊都是與東江公司的會計許小姐聯繫,許小姐是公司會計,當時要接這個工程時,吳進田也有帶許小姐一起瞭解,所以後來要開發票時,伊都是與許小姐聯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借東江公司的牌去做工程,是施萬
全及 鄭慶祥 介紹東江公司給伊,伊承攬被告的下水道工程,伊跟被告拿到合約書後就交給東江公司,由東江公司的會計許小姐及1位叫 吳進成 的來訂約,伊跟東江公司借牌應該付訂金及開立發票金額百分之8的稅金,是包含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百分之3的營所稅,如果伊包的工程後面可以再用,東江公司會退百分之1.5營所稅給伊,伊做多少工程,就請東江公司開多少發票,伊就直接轉給被告,作工程的工人是伊出的,東江公司的人有來做伊下面的一些小工程,譬如後項工程伊會請東江公司的人去做,東江公司說他有20、30個工人,結果來的不到10人,所以本件工程東江公司只有做一點點,後來大部分都是由伊的工人做的,伊不知道東江公司是空殼公司,伊是相信施萬全,這些承攬的工程都有完工,伊也有付錢給工人,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伊是借牌來的,被告只有問伊有沒有辦法做,因為伊連續包被告的2、3個工程,被告有問伊,伊的工人是否足夠可以來做這些工程,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伊不是東江公司的人員,被告沒有來問過伊,伊也不會主動去告訴被告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
㈢從證人石漢武之證述可知,其係為了承攬被告所承包之下水
道工程,故向東江公司借牌以簽約,於被告給付工程款後,又以東江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證人石漢武並無告知被告其係向東江公司借牌使用,故被告自無從證人石漢武處得知證人石漢武係以借牌之名義簽約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發票;再者,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6張發票,被告亦有給付款項於證人石漢武,此有付款憑證4張附卷可參(見涉案證據卷第179頁至第182頁),顯見被告確有給付工程款予證人石漢武,而卷內並無證人石漢武未實際施工而僅交付統一發票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證人石漢武施作工程完成,被告給付工程款後,收受證人石漢武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而將該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抵扣營業稅,實與一般交易常態相符。
㈣參酌被告與證人石漢武所簽立之協力廠商工程承攬合約書(
見涉案證據卷第168頁至第175頁),其上東江公司及負責人鄧順海所蓋之大小印,又與東江公司於經濟部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之東江公司大、小章相符,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佐(見涉案證據卷56頁至第60頁),顯見被告所供稱:簽約時是石漢武來跟伊簽的,石漢武有帶公司設立資料影本來給伊核對,石漢武所帶的大、小章與影本資料上的大、小章是一樣的,伊只要核對大小章對就好了,不會去太在意這些東西等語,應係屬實。再者,觀諸堡山公司98年間申報之進項憑證共計有8,000餘萬元,此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1份附卷可稽(見涉案證據卷第23頁),證人石漢武所承攬之工程300餘萬元,對於堡山公司之營業額而言,僅佔一小部分,被告所承攬之下水道工程,又分別發包予不同小包,對於各個小包承攬工程以何公司名義簽約,被告於簽約時核對各小包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與合約書所載相符後,自無從一一查證該等公司是否虛偽設立或小包是否向他人借牌簽立合約,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知悉證人石漢武所持以簽約之東江公司係虛偽設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㈤綜上,就檢察官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部分,因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與證人石漢武所簽立之協力廠商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上東江公司及負責人鄧順海所蓋之大小印,與東江公司於經濟部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之東江公司大、小章相符,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亦有支付工程款項,則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知悉證人石漢武所持以簽約之東江公司係虛偽設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另就檢察官起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同如前述,依卷內資料所示,據卷第179頁至第182頁),被告確有給付工程款予證人石漢武,而卷內並無證人石漢武未實際施工而僅交付統一發票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證人石漢武施作工程完成,被告給付工程款後,收受證人石漢武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而將該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抵扣營業稅,實與一般交易常態相符,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以不詳對價取得石漢武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以逃漏營業稅之情,是此部分自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而被告既確實有給付工程款予石漢武,則自同無逃漏營業稅之情,是就檢察官所起訴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本院為同一認定,此部分應予維持。另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審雖誤以為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因查詢結果認被告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6-7頁),原審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理由說明雖有違誤,然因現行制度下,原審與本院既同為無罪之諭知,則尚無從因原審錯誤認定理由而撤銷原判決,再為無罪諭知,是此部分仍應維持原審判決。至檢察官上訴被告之辯解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而證人石漢武於原審所述並不實等語,然如前述,認定被告犯罪,定須卷內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始足當之。本件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且亦無證據被告係以不實發票供作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則本院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交易品名│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稱││││││├──┼────┼─────┼──────┼─────┼─────┼────┤│1│堡山公司│配管工程│98年9月10日│HU00000000│1,060,000│53,000元│││││││元││├──┼────┼─────┼──────┼─────┼─────┼────┤│2│堡山公司│配管工程│98年10月9日│HU00000000│940,200元│47,010元│├──┼────┼─────┼──────┼─────┼─────┼────┤│3│堡山公司│地下水道工│98年11月2日│JU00000000│426,000元│21,300元││││程│││││├──┼────┼─────┼──────┼─────┼─────┼────┤│4│堡山公司│管道工程│98年11月9日│JU00000000│463,000元│23,150元│├──┼────┼─────┼──────┼─────┼─────┼────┤│5│堡山公司│地下水道工│98年12月1日│JU00000000│458,000元│22,900元││││程│││││├──┼────┼─────┼──────┼─────┼─────┼────┤│6│堡山公司│管道工程│98年12月7日│JU00000000│363,000元│18,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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