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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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偉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所示扣案物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鄭雅方 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簡偉璋匯款至鄭雅方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駱廷育 )。
犯罪事實
一、簡偉璋因可取得詐欺款項一成之利益,乃與 郭生旭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偉璋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宅工地將其使用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郭生旭使用,並告知上開臺銀板橋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郭生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3年10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二手車之不實訊息,而將上揭出售訊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適鄭雅方之配偶駱廷育見此訊息而撥打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郭生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復經郭生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上開臺銀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予駱廷育及鄭雅方,駱廷育及鄭雅方不疑有他而誤信郭生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出售二手車之真意,而向對方購買二手車,且依對方之指示,由鄭雅方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臺銀某分行臨櫃匯款購車款即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上開臺銀板橋分行帳戶內,簡偉璋、郭生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而得手90萬元。郭生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臺銀板橋分行帳戶內之90萬元轉入簡偉璋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簡偉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合庫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合庫永和分行)臨櫃提取上開90萬元,並將其中81萬元交予郭生旭,簡偉璋則分得剩餘之9萬元。經臺銀行員告知上開90萬元已轉出至上開合庫龍潭分行帳戶後,鄭雅方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予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偉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三)宅急便收執聯、被告使用之臺銀板橋分行帳戶之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臺銀板橋分行103年11月20日板橋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103年10月20日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合庫龍潭分行103年12月4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3年10月20日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庫永和分行104年4月21日合金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在該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7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郭生旭及其他負責在網站刊登出售二手車不實訊息、以電話施行詐欺之不詳成年成員,且其等係以網際網路做為傳播工具,刊登不實之販賣二手車訊息,是被告、郭生旭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兩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均多為分工化,有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提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雖非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考量被告係因郭生旭答應給予詐騙款項總額1成之利益,始答應提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之正之犯意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是被告與郭生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現金9萬元之利益,竟與簡偉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欺瞞告訴人,讓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並因此共匯款90萬元給被告,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係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簡偉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其等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之參與犯罪方式;再被告犯後終認犯行,並協助員警追查郭生旭到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代理人駱廷育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暨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已婚生有一子(目前4歲)、配偶懷有一子、雙親健在且無須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一天收入2千5百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乃依法沒收之。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犯後終認犯行,並協助員警追查郭生旭到案,且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前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考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達成之緩刑條件及期限,爰宣告緩刑期限為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將因履行和解條件所應支付之60萬元,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支付予告訴人,用啟自新。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60萬元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臺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2│臺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3│「簡偉璋」之印章1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