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盟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高盟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潭富路交岔路口,因所搭乘由不知情之 劉忠政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高盟傑見狀將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而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丟至該車之附駕駛座腳踏墊上,隨即為警查扣,復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徵得高盟傑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高盟傑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辯稱:我是於108年4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7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615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8年5月17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核交字卷第5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則前揭所述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03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起為警採尿送驗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於上述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依上開92年3月10日函示所載可知,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9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4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並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該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不知悔改,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稱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且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而因該玻璃球吸食器已與其上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