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春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0
1號、第29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丘春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丘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因 李世興 、 簡愷 、董 鳳琴 、呂 滿祝 、 陳蕙仙 、 蔡振洋 、 曹淑芳 及廖 庭岑 (下稱李世興等人)發現遭人竊取財物之情,分別報警處理,警方因 廖庭岑 通報,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佳精品旅館查獲丘春華,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證件等物,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蕙仙、蔡振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丘春華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蕙仙、被害人李世興、簡愷、 董鳳琴 、 呂滿祝 、曹淑芳、廖庭岑於警詢中、告訴人蔡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匯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二店店員 黃順鴻 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李世興、簡愷、呂滿祝)3張、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2張(告訴人陳蕙仙、被害人董鳳琴)、現場暨扣案物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104年度偵字第29365號卷第44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6時2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即匯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二店,下稱匯姿公司板橋二店),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振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85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即如附表編號
6所示部分)。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9885元現金之犯行,辯稱:
伊雖有該次竊盜犯行,但只有拿1000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匯姿公司板橋二店店長蔡振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店內的休息室吃飯,同事(即黃順鴻)說看到1個人在門口怪怪的,該同事上前察看,那個人就跑了,才發現收銀臺的錢都掉到地上,伊是以當天營業額扣除現場零用金後所差之金額(即1萬885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1頁正反面);證人即匯姿公司板橋二店店員黃順鴻於同次偵查程序則證稱:案發時伊在店內男裝區域整理,伊遠處看到被告在店門口前怪怪的,便向被告走去,被告就往後退離開,伊往櫃臺發現收銀臺是開著,錢掉到地板上,收銀台放1千跟5百的地方空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1頁反面),是依照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黃順鴻於案發時僅見被告形跡可疑、以及該店收銀臺遭開啟、金錢散落地面等情事,而證人蔡振洋於案發時身處匯姿公司板橋二店之休息室,所證述有關該店遭竊之經過,亦係聽聞證人黃順鴻所轉述,該2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當場行竊之過程,復參酌被告係以右手翻找該店收銀臺,惟因攝影角度關係,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翻找之過程,嗣後被告離開收銀臺,此時收銀臺抽屜已被打開,有看似千元鈔票遭被告取走之畫面,然無法從影片中確認被告抽取千元鈔票之張數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店收銀臺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既僅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竊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餘之9885元確為被告竊取,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僅依該店當天營業額扣除現場零用金所得之差額,遽認其餘之9885元確為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取現金9885元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財物│罪名及宣告刑││號││││││├─┼───────┼──────┼────┼────────┼───────┤│1│104年5月1日│新北市三峽區│李世興│見李世興所有之車│丘春華犯竊盜罪│││晚間10時30分許│文化路71號前││牌號碼GBH-186號│,累犯,處有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徒刑肆月,如易││││││疏未取下,以該鑰│科罰金,以新臺││││││匙啟動電門後騎乘│幣壹仟元折算壹││││││離開(該機車業經│日。││││││被害人領回)。││├─┼───────┼──────┼────┼────────┼───────┤│2│104年10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簡愷│見簡愷所有之皮包│丘春華犯竊盜罪│││晚間6時30分許│縣民大道1段││(內有身分證、鶯│,累犯,處拘役││││193號府中捷││歌工商消費卡、中│叁拾日,如易科││││運站1號出口││華民國技術士證)│罰金,以新臺幣││││附近││甫掉落地面,尚未│壹仟元折算壹日││││││脫離簡愷之管領範│。││││││圍,即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上開證│││││││件業經被害人領回│││││││)。││├─┼───────┼──────┼────┼────────┼───────┤│3│104年10月15日│新北市中和區│董鳳琴│趁董鳳琴疏未注意│丘春華犯竊盜罪│││下午4時30分許│中和路25號農││之際,徒手竊取董│,累犯,處拘役││││會超市前││鳳琴所有放置在皮│伍拾日,如易科││││││包內之白色LG行動│罰金,以新臺幣││││││電話1支得手(IM│壹仟元折算壹日││││││EI:000000000000│。││││││310號,已發還被│││││││害人)。││├─┼───────┼──────┼────┼────────┼───────┤│4│104年10月16日│新北市中和區│呂滿祝│趁呂滿祝疏未注意│丘春華犯竊盜罪│││下午5時許│景平路486號││之際,徒手竊取呂│,累犯,處拘役││││景安捷運站附││滿祝所有之黃色皮│叁拾日,如易科││││近之某公車站││包1個得手(內有│罰金,以新臺幣││││││悠遊卡、健身房會│壹仟元折算壹日││││││員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5│104年10月18日│自臺北市 萬華 │陳蕙仙│趁陳蕙仙疏未注意│丘春華犯竊盜罪│││晚間6時30○○○區○○路32之│(提告)│之際,徒手竊取陳│,累犯,處拘役││││1號西門捷運││蕙仙所有放置在皮│伍拾日,如易科││││站前往新北市││包內之黑色HTC行│罰金,以新臺幣││││政府之705號││動電話1支得手(│壹仟元折算壹日││││公車上││IMEI:0000000000│。││││││84561號,已發還│││││││告訴人)。││├─┼───────┼──────┼────┼────────┼───────┤│6│104年10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蔡振洋│趁該公司收銀台處│丘春華犯竊盜罪│││晚間6時28分許│中山路1段32│(提告)│無人看管之際,徒│,累犯,處拘役││││號之匯姿股份││手竊取該收銀台內│肆拾日,如易科││││有限公司板橋││屬蔡振洋所管領之│罰金,以新臺幣││││二店││1000元得手。│壹仟元折算壹日│││││││。│├─┼───────┼──────┼────┼────────┼───────┤│7│104年10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曹淑芳│趁該店店員疏未注│丘春華犯竊盜罪│││上午10時45分許│民族路192號││意之際,徒手竊取│,累犯,處拘役││││之小北百貨民││曹淑芳所管領之玉│叁拾日,如易科││││族店││山臺灣高梁酒1瓶│罰金,以新臺幣││││││得手,於走出店外│壹仟元折算壹日││││││時遭店員發現,始│。││││││給付150元。││├─┼───────┼──────┼────┼────────┼───────┤│8│104年10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廖庭岑│趁廖庭岑疏未注意│丘春華犯竊盜罪│││上午10時52分許│民族路208號││之際,竊取廖庭岑│,累犯,處拘役│││(起訴書誤載為│之萊佳精品旅││所管領放置在櫃臺│肆拾日,如易科│││11時30分許)│社││之1000元得手(嗣│罰金,以新臺幣││││││因警方於同日上午│壹仟元折算壹日││││││11時30分許到場,│。││││││被告始將上開所竊│││││││得之1000元返還廖│││││││庭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