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銀偉成
(原名銀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銀偉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銀偉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予他人使用,有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8日21時47分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起訴書贅載存摺),交由快遞公司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電話撥打予 吳淑敏張婷 婷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渠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銀偉成之上開帳戶中。嗣吳淑敏、 張婷婷 等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銀偉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1年11月29日國世華江字第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函覆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基本資料(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97號卷第24-28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淑敏、張婷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到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並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被害人吳淑敏、張婷婷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偵字第3997號卷第8-9頁、第16-18頁),並有吳淑敏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婷婷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997號卷第10-13頁、第19-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找工作,對方說是要匯薪水給伊,所以叫伊把提款卡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33頁),可知該帳戶確係被告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無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時,已46歲,且係高中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上開社會常態,當難諉為不知。再者,匯款僅需帳戶帳號,並無使用提款卡之必要,此係常識,故被告對此竟未起疑,甚至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具體的工作內容或應徵的公司所在,即貿然交付其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顯然有悖常情,證諸被告在事後無法聯絡上該男子時,亦未積極採取掛失等一類可以防止帳戶遭到盜用的措施,可預知其帳戶可能遭到濫用,卻係坐視不管任由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該不詳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且被告雖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不法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1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吳淑敏、張婷婷等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思慮不週輕率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造成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共有新臺幣(下同)7萬3980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該,衡其犯後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害人迄今並未請求賠償財產損失,被告本身亦未獲得利益情狀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詐騙方法及匯款帳戶││││││額(新│││││││臺幣)││├──┼───┼────┼────┼───┼──────────┤│1│吳淑敏│101年11│101年11│5萬9,9│佯稱係網路銀箭公司人││││月8日20│月8日21│81元│員,稱吳淑敏先前在全││││時52分許│時47分許│(起訴│家便利商店拿取照片時││││││書誤載│,因故導致將逐月自其││││││為5萬9│帳戶內扣款,需吳淑敏││││││996元│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設定,才能停止自│││││││吳淑敏帳戶扣款云云,│││││││致吳淑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2萬│││││││9983元、2萬9998元2│││││││筆共5萬9,98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2│張婷婷│101年11│101年11│1萬3,9│佯稱係金管會人員,稱││││月8日22│月8日22│99元│張婷婷先前曾於網路留││││時許│時16分許││下交易紀錄,懷疑張婷│││││││婷係詐騙集團成員,需│││││││張婷婷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自清云云,致張婷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萬3,999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