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UISVUITTON牌深咖啡色側背包壹個、褲子壹件、計算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江宛芬 之陳報狀、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志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吳志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車內物品,且先前已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屬可責;惟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志昇所竊得被害人江宛芬所有之LOUISVUITTON牌深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有褲子1件、計算機1台),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上開側背包內被害人江宛芬之客戶保險文件,雖亦未據扣案,惟交易上難認有何具體財產價值,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耗費,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67號被告吳志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竹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昇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2時39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雇主 儲南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停車場停放時,見車旁另停放之江宛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江宛芬所有之LOUISVUITTON牌深咖啡色側背包(內有江宛芬之客戶保險文件、褲子1件、計算機1件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江宛芬返回上開車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昇於偵查中坦承進入上開小客車內竊取財物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宛芬及證人儲南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有拿車踏墊上零錢幾十元云云。然查,上開小客車內失竊財物,既經被害人指證歷歷,再經繹以被告進入上開小客車竊盜歷程約經4分鐘始離去,應認其非僅竊取零錢而已,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竊取被害人指述財物,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