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書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舉止可疑為警盤查,因心虛而將身上之上揭毒品1包(驗餘淨重
0.232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主動交出供警方查扣」,補充更正為「嗣於108年2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舉止可疑為警盤查,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身上之上揭毒品1包(驗餘淨重0.2321公克),再供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書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警員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時,見被告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騎樓,手上有疑似施用毒品之注射痕跡之多處傷痕,乃要求被告配合盤查,被告便主動將其置於背包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他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付予警方,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郭明暉 108年2月1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警方盤查被告時發現被告有不明注射之痕跡,固足以作為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時間,有以針筒注射而施用毒品之事證,然單依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以外,曾以針筒注射毒品而與本案無關之之針孔痕跡,實尚難作為被告有於本案之犯罪時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資合理懷疑之事證,即尚不能以行為人前曾有同樣施用毒品之前科或行為,即合理推斷其於為警查獲之該次,當然亦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是上開職務報告所載之事證,非屬所謂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又被告之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7頁)依前開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觀之,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身上帶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就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地點、犯罪態樣等情節供明而為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件毒品係向綽號「小愛」之女子購得,惟因無法提供「小愛」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故檢警自無法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等毒品上游,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未經許可購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原應加以嚴懲,惟念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32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82號被告黃書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愛」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08年2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常街380號前,因舉止可疑為警盤查,因心虛而將身上之上揭毒品1包(驗餘淨重0.232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主動交出供警方查扣,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21公克,本署108年度安保字第499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
檢察官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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