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林世勳 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66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以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律師函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確定,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6年1月17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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