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杜拜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能振 相對人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09萬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如聲請人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起訴聲明中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5年1月1日起算。上開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之利息,減縮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算。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9萬1,09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1,09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