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鍾交簡字第29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劉啓弘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英才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不得搶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張仁耀 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自對向步行前來,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仁耀受有上唇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攣縮、腦震盪、右側髖挫傷、嘴唇3.5公分撕裂傷、左腰及左大腿挫傷、左眼眼球挫傷、左大腿扭挫傷、左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日偵查終結,並於109年9月21日公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於
109年11月10日上午提出且繫屬於本院。惟告訴人張仁耀於
109年9月24日將聲請撤回告訴狀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0日中檢 增慈 (斯)109偵25277字第1099110103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文章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張仁耀於109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經起訴並於109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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