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祥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祥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祥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章祥裕前曾犯一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再度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要不足取;徵以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之教育知識程度、(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14號被告章祥裕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祥裕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定,於104年10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09年11月8日22時許起至翌(9)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月光酒吧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9日2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駛出停車格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而對章祥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祥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