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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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驗餘毛重1.9169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277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7毒偵4557號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07毒偵1039號卷第66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57號被告曾士維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42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士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141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偵-0141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芷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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