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鐘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榮路與中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劉羅文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瑀,沿中庄路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羅文煖受有右側脛腓骨近端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開放性傷口8×7公分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左肩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呼氣法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案經告訴人劉羅文煖、 劉芫禎 (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羅文煖、劉芫禎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10至112、122、16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