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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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RUONG(中文名:阮文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R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TRUONG(中文名:阮○○,下稱阮○○)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某時起至107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某越南商店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越南商店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258公里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頁),態度及素行均稱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因工作來臺,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本院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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