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 楊月華 相對人 余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5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2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指定受款人、未約定利息、到期日105年3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86號卷第4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就上開金額,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從未收受相對人交付之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曾另訴主張第三人長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河公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故相對人之借款人是長河公司並非抗告人,其持系爭本票為重複清償之請求,顯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且為權利濫用;況兩造並不熟識,抗告人並未授權第三人填載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同意持票人於已屆清償日未獲清償時可填寫到期日。發票人楊月華用印」、到期日記載「105年3月9日」,均係遭人偽造、變造,應屬無效票;另相對人於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並未就系爭本票踐行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合法;再者,系爭本票原無記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102年12月10日起算3年,相對人遲至107年4月始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請求權行使顯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抗告人所陳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無論其所稱是否為真,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縱或屬實,亦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故抗告人就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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