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伍點參伍壹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宗仁明知」前補充記載「李宗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㈢所載「107年6月20日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更正為「107年7月11日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李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於107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3包K他命是今年
2月中旬到3月初間向住樹林區綽號 郭小偉 購買毒品,郭小偉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毒偵字第15456號卷第6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員回覆略以:本件並無因為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郭小偉之人(詳參本院簡字第6680號卷第11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綽號「郭小偉」之人,故被告李宗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持有該毒品之動機、目的、期間、數量非微,以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詳參偵字第15456號卷第40至4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所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56號被告李宗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南樹林火車站對面停車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小偉」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8包(毛重:28.284
8公克、驗餘淨重:25.4961公克、純質淨重:25.351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17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查獲,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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