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新臺幣2萬元),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同意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及條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以及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之意,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同意其受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吉娃娃小狗1隻,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緝卷第25頁、第2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即原告│(新臺幣)││├───┼─────┼─────────────────────┤│ 黃凱柔 │3萬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08年1月起,於每月6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被告王國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於民國107年2月16日23時許,因不明緣故得知黃凱柔所飼養之吉娃娃小狗1隻(白色混合咖啡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本案犬隻),為自行走失而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紅灰色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徘徊尋找本案犬隻,嗣因見本案犬隻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凱KAY檳榔攤」而被店員 黃俊賓 拾獲,王國安遂告以黃俊賓本案犬隻係其正在尋找之犬隻,黃俊賓不疑有他,遂將本案犬隻交給王國安帶離後,王國安持續飼養之。嗣因黃凱柔發現本案犬隻走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安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案犬隻走失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俊賓警詢時證稱其將本案犬隻交予被告之證詞在卷可參,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過往拍攝本案犬隻之照片3張、本案犬隻預防注射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案犬隻,告訴人業已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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