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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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勝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犯罪之地點、方式應補充為「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被告李勝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號(雲林
縣麥寮戶政事務所臺西辦公室)現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2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8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觀橋頭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勝先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之供述│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058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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