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0五七號、一0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二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二份(本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九四七號簡易判決、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羅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3月2日│101年3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7月7││││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察署│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68│101年度偵字第5521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947│101年度易字第355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29日│101年5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947│101年度易字第355號││決││號│││├────┼─────────┼──────────┤││確定日期│101年5月15日│1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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