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亨
楊凱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亨、楊凱淇犯傷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益亨與楊凱淇2人為朋友,渠等酒後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之交岔路口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詎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或以手搥、打、抓對方身體、臉部等多處部位,劉益亨並以腳踹踢 楊凱琪 ,致楊凱淇之臉部及手、腳多處受有挫傷傷害、劉益亨亦因而受有臉部挫傷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劉益亨、楊凱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劉益亨(下稱被告劉益亨)、被告兼告訴人楊凱淇(下稱被告楊凱淇)固均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對方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益亨辯稱:是楊凱淇先動手的,伊打她只是正當防衛;被告楊凱淇辯稱:是劉益亨先動手打伊,伊才會動手打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益亨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楊凱淇,致楊凱淇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楊凱淇亦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劉益亨,致劉益亨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劉益亨、楊凱淇、證人 張嘉麟孫群翔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1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11張、被告劉益亨、楊凱淇2人之傷勢照片共9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卷第43頁、第87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被告劉益亨與被告楊凱淇係因口角爭執進而有肢體拉扯衝突,被告2人均有徒手毆打對方,致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當時被告劉益亨、楊凱淇相互拉扯之客觀情況觀之,被告等所為,非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乃均為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為還擊之行為甚明,被告等前揭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劉益亨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第2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經台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及被告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竟以徒手互毆,致其等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所受之傷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益亨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凱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本案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雖未認被告劉益亨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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