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能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能通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鉗壹把、棉製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能通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1時23分許,至由 楊景仁 所管理,位於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上高鐵特定區第15地號之森林野時建案工地內,先將監視器套以塑膠袋,再於同日2時許,以穿載棉製手套方式,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鉗1把,剪斷該處直徑14MM之電纜線,造成該電纜線損壞,而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電纜線後,尚未得手前,為楊景仁偕同員警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莊能通持用之工具鉗1把、棉製手套1雙。
二、案經楊景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套住監視器及剪斷電纜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破壞,並未拿走電纜線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監視器套以塑膠袋,再以穿載棉製手套方式,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鉗1把,剪斷該處直徑14MM之電纜線後,隨即為告訴人楊景仁偕同員警到場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告訴人楊景仁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43至45),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景仁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0年11月4日2時起;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特區第15地號;莊能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P37、P47至51、P53至57及P59、P65至68),足認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且客觀上已著手為加重竊盜之行為。又被告於深夜時間,獨自潛入無人在場之工地,並以套住監視器及穿載手套之方式,企圖掩護持工具鉗裁剪電纜線之行為及避免現場留有自己指紋等跡證,倘其僅為渲洩情緒,單純破壞他人物品,其豈會有計畫地選擇於適合行竊之上開時、地,並以上開方式,大費周章地單獨選擇電纜線加以破壞?是其顯係為竊取電纜線,方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剪斷電纜線,具有竊盜之意圖及故意甚明,所為已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名,其所辯未拿走電纜線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莊能通所持行竊工具即工具鉗1把,客觀上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10年3月3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49),並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P155至158)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
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所有權,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壞,所為顯有不該。3.被告坦承客觀犯行行為,但否認行竊犯意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50)暨所生實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扣案之工具鉗1把、棉製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48),是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