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17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1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查被告侵入告訴人2人同住之上址住處,其行為具有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2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等之住宅,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該行為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一、㈠蔡國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2一、㈡蔡國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41428號被告蔡國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二G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華與 周芮如 、TEERAPINYOVARISA(下稱 許娃娃 )同為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分租套房G室、E室之房客,蔡國華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前,在上開套房走道拾獲周芮如所有之前揭E室套房鑰匙1支,遂將該鑰匙持往不知情鎖匠店複製後,將原鑰匙放於原走道地板上後,竟基於侵入住宅犯意,未經周芮如、許娃娃同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持上揭複製鑰匙1串,開啟周芮
如、許娃娃前揭租賃套房門鎖,侵入周芮如、許娃娃共同居所內後離去。
㈡於110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持上揭複製鑰匙1串,開啟周芮
如、許娃娃前揭租賃套房門鎖,而侵入周芮如、許娃娃共同居所內時,適為屋內許娃娃撞見,蔡國華立即離開現場,許娃娃則通知周芮如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芮如、許娃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芮如、許娃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17張附卷可稽,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上揭2次無故侵入住宅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2人租賃套房內,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或搜尋告訴人2人財物,又告訴人周芮如、許娃娃自陳:渠等係調閱監視器始發現被告於110年8月28日有進入渠等居所,渠等居所沒有監視器,因物品太多,無法確定被告有無翻動渠等物品或竊取財物,渠等係懷疑被告竊取渠等財物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又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亦僅顯示被告侵入告訴人2人上開租賃套房,無被告「出手」接近、物色財物或「著手」搜取財物之情。是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難認已達竊盜行為之著手,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處。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無故侵入住居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