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威士忌後,仍駕駛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被告蔡秉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豐前因誣告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0日0時許,在臺中市文心南路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迴轉,為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健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