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家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戴家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1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金錢豹KTV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許,從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不慎與 吳永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並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救治。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委請上開醫院對戴家塏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家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㈢被告前因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6年度沙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後罪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又因6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7月、5月、8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9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開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復犯構成累犯之上開8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卷第9至10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7至21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復已就本案之事實、法律及科刑依序辯論(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敍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64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科,有如前述,本件已係第5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小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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