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許萬生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萬生所有之車牌號牌326-P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9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5、6號門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營小客車違規駛入公車專用道道路)」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警掣開第U60214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3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U602145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10月29日110交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及聲明: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違背法令,被上訴人違法,上訴人權
益受損法規範與合理訴求所為上訴有理,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㈡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被上
訴人違法,上訴人權益受損法規範與合理訴求。故原處分違法而提起本件上訴,原因如下:
1.警察採證僅憑民眾舉發照片,且以主觀認定違規事實,亦非合理,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現行交通主管機關實務之操作卻以績效、獎金、取締違規增進國庫收入為先。顯然有行政怠惰情形,浮濫填單舉發。
2.本件違規停車案件,係為何不符合處理細則輕微違規係則,顯見法規比例失衡。
3.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卻達成目的之利益失均衡,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第7款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4.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收受裁定,不服該裁定故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㈢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廢棄。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㈡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上揭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2月25日
鐵警中分行字第1100001356號函、交通違規照片黏貼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執業登記證查詢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論述依採證照片(見原判決卷第63至67頁)所示,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一樓公車道入口處,已設置大客車專行之道路專用車輛標誌以及告示牌,該標誌及告示牌未遭遮蔽明顯可辨,行經該處之車輛均得知悉該專用車道禁止非大客車之車輛進入,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領有職業計程車執照之駕駛,對於道路交通規則及標誌、標線等交通指示,應較一般用路人更為熟稔,卻駕駛系爭車輛於大客車專用車道載客,無視於該標誌之指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5款之規定,自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上揭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至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為何不符合處理細則輕微違規、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7條第3項有失均衡性、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等節,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訂有違規情節輕微,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經核各款規定,並無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又同條項第7款固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惟依現場照片所示,高鐵臺中站一樓公車道入口、一樓5號門外均設有「大客車專用道」之告示牌(見原判決卷19、20頁),且無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情形,是亦無同條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
2.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比例原則」之規定。依據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種類行政罰可資選擇,亦無「不處罰」之裁量權,足見原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之瑕疵,無非其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情節輕微等,均屬指謫原處分裁罰輕重之問題,並非上揭條文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
4.綜前,原告違規行為並不符合免予舉發之規定,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情形,是上訴意旨,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之認定
,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證據取捨、適用法律等,亦有所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7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