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被告甲○○住所地
係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有被告亞太整合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表各壹件附卷可稽,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其票據付款地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付款地之地
址為台北市○○路○段○○○號,是依首開之規定,本案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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