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津晶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
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津晶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94年3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期限4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等立據同
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等自94年8
月2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迭次催討無效。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76,236元及自94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以及繳款明細表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80元(第
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