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粉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89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與外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