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強制責任險),被告於96年
7月15日騎乘系爭機車,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往公義路方向處,因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及行駛不慎之故,竟碰撞停放於路邊之被害者 張民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致張民安傷重不治死亡。本件事故發生於系爭強制責任險之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系爭強制責任險契約給付張民安之配偶張 劉英珍 、子 張玉騰 、女 張玉惠張佳綾 (以下統稱張民安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保險給付,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張民安遺屬對被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而於飲酒後駕駛 許證華 所有向原告投保系爭強制責任險之系爭機車,與張民安所騎乘被害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張民安傷重不治當場死亡,嗣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給付張民安之家屬即張民安之配偶 張劉英珍 、子女張玉騰、張玉惠、 張佳陵 死亡給付保險金共1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汽車肇事查案單、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聲明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至7頁、第18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1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7002593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認係因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張民安之被害機車,並致張民安因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本件被告前述疏於注意之駕駛行為導致張民安當場不治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其項目及金額若干?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過量後仍駕駛系爭機車,與張民安所駕被害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致張民安重傷不治當場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所駕系爭機車雖為許證華所有,然經許證華同意使用之,而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經警施以呼氣酒測值測量結果,其酒精濃度達0.55Mg/L,有其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頁反面),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標準,被告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張民安家屬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而原告為許證華之保險人,被告依上揭規定可認定為該法所稱被保險人,而原告確已於96年9月21日給付150萬元之死亡給付予張民安家屬,則依據前開法條意旨,原告於上述給付金額範圍內,確已合法受移轉被害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代位行使張民安之家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自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代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張民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年齡54歲,生前務農,其留下配偶張劉英珍當時年紀為48歲,中年喪偶,晚年失所依靠,心情之悲痛難以言喻,又其子女張玉騰、張玉惠、張佳陵雖均已成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參,其等喪失父親,已無法克盡孝道,悲痛之情不言而喻,精神上倍感痛苦,張民安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而其配偶與子女精神上確因此倍感痛苦,則其等均可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爰審酌被告現年26歲,警訊中自承從事鐵工工作,及張民安家屬因張民安死亡之精神上痛苦,業如前述,並其等均已共同受領150萬元之理賠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原告得代位張民安之配偶張劉英珍、子女張玉騰、張玉惠、張佳陵等人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150萬元(每人平均37萬5千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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