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銀豹二代」壹台(內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由甲○○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銀豹二代」1台,擺放於乙○○○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阿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其賭法為由參與賭博之人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元至10元之硬幣投入機具,猜押下注,如押中,可得2倍至50倍賠率不等積分,並以1比1之比例自電子遊戲機退幣兌現;如未押中,賭資則由機具吃入,由甲○○、乙○○○二人朋分。嗣於97年7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金銀豹二代」1台(含IC板
1塊)及遊戲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0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警詢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4幀。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銀豹二代」1台(內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現金9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設置機具供人賭玩,本質上即有反覆持續多次賭博之性質,屬一次犯罪決意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以一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二)茲分別審酌被告甲○○、乙○○○2人素行,及渠等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打玩,且有賭博情事,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發生一定危害,惟念及渠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設置期間不長,獲利非鉅,暨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機具「金銀豹二代」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9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查獲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另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即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悖。又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行為人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就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尚難認有何營利意圖。雖電子遊戲機,可經由IC板程式設計,使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然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質,經營者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經營者與人對賭時並非必定有利可圖),豈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遊戲機具必然贏錢,即認構成刑法第
268條之罪責。經查,被告2人雖有擺放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與不特定之多數人相互對賭之情,惟被告2人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且觀諸本件聲請書中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被告2人除有賺取與賭客對賭後所贏得之賭資外,尚有何因供給賭博場所而營取利益之行為或有此意圖,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除透過上述在公眾場所賭博之行為因而獲取利益外,有經由提供場所之舉而趁機牟取其他不法利益之證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意旨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因公訴人認其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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