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76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1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45年6月
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因讓與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22日向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260,000元,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3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