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80、695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貳支、美工刀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叁支、虎頭鉗壹支、剪鉗壹支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破壞剪貳支、美工刀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叁支、虎頭鉗壹支、剪鉗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同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緩刑撤銷後,四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絕,且因其同居女友 張佩宜 懷有其身孕,需錢開銷,竟行為如下:
㈠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列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列手法,竊取附表一所列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其97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越溪村過溪仔大排溝抽水站行竊電纜線後,為民眾發覺報警而逃逸,為警查扣其棄置現場之懸掛PBV-768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機車1輛(車主即其母 鄭戴涼瑛 隨即於當晚報警失竊)、其所有供或預備供行竊用之破壞剪2支、美工刀1支、梅花扳手2支、開口扳手3支、虎頭鉗1支、剪鉗1支及所竊之電纜線。
㈡甲○○經由鄭戴涼瑛領回無車牌之原車號000-000機車後
,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四處尋找行搶之目標,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列手法,搶奪附表二所列被害人之項鍊得手,得手後迅速駛離。
搶得之項鍊,則委由不知情之張佩宜持往高雄市○○區○○○路23之1號 錦泰珠 寶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店負責人 許志朋 ,得款供其二人花用完畢。嗣為警循線知悉其涉嫌重大,於97年10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拘獲之,旋經其同意於其當時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8之26號居所搜索,扣得其作案用之贓車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上衣1件、花色口罩1個、黃色簡便式雨衣1件,再於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帶警至上址廚房扣得其作案用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而查獲上情。
㈢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
2日當天被拘獲前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上開搜索,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但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於當晚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子○、癸○○(屏東縣水利會東港工作站管理員)、辛○○、己○○於警詢中指證失竊情節及證人羅 敏生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發覺被告行竊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壬○○、丙○○、戊○○、乙○○、丁○○○於警詢中指證遭搶情節及證人許志朋、張佩宜於警詢中證述買賣項鍊一節無違,復有庚○○、子○、癸○○、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竊盜案現場等相關照片25張、監視器翻拍被告搶奪壬○○畫面4張、搶奪丙○○畫面4張、搶奪戊○○畫面9張、搶奪乙○○畫面7張、搶奪丁○○○畫面5張、錦泰珠寶銀樓及其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照片4張、搶奪案作案工具及模擬等相關照片2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破壞剪2支、美工刀1支、梅花扳手2支、開口扳手3支、虎頭鉗1支、剪鉗1支、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而該殘渣袋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而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故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即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㈡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而扣案之破壞剪2支、美工刀1支、梅花扳手2支、開口扳手3支、虎頭鉗1支、剪鉗1支,均材質堅硬,或刀刃銳利足以剪斷電纜線,顯然對人體具有威脅性,均屬兇器無疑。而海洛因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述竊盜3罪、攜帶兇器竊盜2罪、搶奪5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因缺錢即以竊盜、搶奪之方法不勞而獲,尤其騎機車搶奪婦女項鍊,足令被害人驚恐,且有使被害人受傷之危險性,可見犯罪手段惡劣,既有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及戒絕,再犯本案,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因同居女友張佩宜懷有身孕,需錢開銷,但經濟能力不足,非無堪憐之處,竊盜部分犯罪所得不高,且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破壞剪2支、美工刀1支、梅花扳手2支、開口扳手3支、虎頭鉗1支、剪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已證明沾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四、至起訴書上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檢察官到庭則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據,惟念連續犯刪除後,雖不宜給予被告相當於連續犯之低總和刑度,但在一罪一罰之情形下,仍應在法定之範圍內,就被告全部罪責予以整體之評價,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數輕罪僅以機械性之累加刑度,結果卻高於某單一重罪之最低法定刑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發生,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範目的,即為消除此一顧慮,故本判決參考學者見解,於連續犯刪除後,就數相同罪名之宣告刑相同者,依第二罪以後,以前一罪計算後之刑度(第一罪即以宣告刑計算)乘以百分之七十,邊際遞減後再累加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結果已逼近非法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制式槍砲等重大犯罪之最低法定刑,不可謂輕判,反觀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之惡性及危害性,縱經累計數罪,總評價仍不應惡於上述重大犯罪之一罪,始符社會上一般觀念,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竊│備註││││││財物││├──┼───┼──────┼──────┼───────┼───────┤│1│庚○○│97年8月24日│屏東縣南州鄉│被告徒手竊取已│被告將所竊││││下午5時許│蓮霧園│脫落之車號│PBV-768號車牌││││││PBV-768號(車│改懸掛於原車號││││││主登記庚○○之│195-BDS機車││││││父 許平和 )機車│││││││之車牌0面││├──┼───┼──────┼──────┼───────┼───────┤│2│子○│97年8月26日│屏東縣崁頂鄉│被告持破壞剪竊│被告騎乘懸掛││││下午5時30分│越溪村過溪仔│取農田馬達延長│PBV-768號車牌││││許│大排溝│電纜線約10公尺│之原車號│││││││195-BDS機車(│││││││車主為被告之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美│││││││工刀1支、梅花│││││││扳手2支、開口│├──┼───┼──────┼──────┼───────┤扳手3支、虎頭││3│屏東縣│97年8月26日│屏東縣崁頂鄉│被告持破壞剪竊│鉗1支、剪鉗1│││水利會│下午5時40分│越溪村過溪仔│取抽水站抽水機│支,為編號2、│││東港工│許│大排溝抽水站│電纜線約7.5公│3所示竊盜犯行│││作站│││尺│後,旋遭村民羅│││││││敏生等人發覺圍│││││││捕,乃將上揭作│││││││案機車、工具及│││││││竊得電纜線棄置│││││││現場。│├──┼───┼──────┼──────┼───────┼───────┤│4│辛○○│97年8月26日│屏東縣崁頂鄉│被告見車號000-│││││下午6時30分│北勢村北勢路│121(車主登記│││││許│5號住宅前│為辛○○之夫蔡│││││││文和)機車插有│││││││鑰匙乃乘機竊走││├──┼───┼──────┼──────┼───────┼───────┤│5│己○○│97年9月26日│高雄縣大寮鄉│被告以自備鑰匙│││││上午7時50分│內坑村仁德路│將己○○所有車│││││許│10-2號地下室│號M6H-293號機│││││││車竊走││└──┴───┴──────┴──────┴───────┴───────┘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備註│├──┼───┼──────┼──────┼───────┼────────┤│1│壬○○│97年9月4日11│屏東市○○路│被告頭載黑色半│被告將金項鍊委由││││時33分許│102號前│罩式安全帽,騎│張佩宜持往錦泰珠││││││乘未掛車牌之原│寶銀樓變賣。││││││車號000-000機│││││││車,從右後方靠│││││││近被害人,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搶奪被害人脖│││││││子上金項鍊,約│││││││5錢重,價值新│││││││台幣(下同)│││││││16000元。││├──┼───┼──────┼──────┼───────┼────────┤│2│丙○○│97年9月7日12│屏東市○○路│手法同上。搶奪│被告供述其行搶後││││時23分許│1284巷70號前│被害人脖子上附│,因懷疑項鍊真偽││││││象牙雕刻佛像之│乃隨手丟棄。││││││K金項鍊,價值│││││││8000元。││├──┼───┼──────┼──────┼───────┼────────┤│3│戊○○│97年9月8日11│屏東縣東港鎮│手法同上。搶奪│同編號1││││時10分許│興漁路129之│被害人脖子上金││││││3號前│項鍊,約8錢重│││││││,價值20000元│││││││。││├──┼───┼──────┼──────┼───────┼────────┤│4│乙○○│97年9月11日│屏東縣東港鎮│手法同上。搶奪│同編號1││││9時30分許│嘉蓮橋前│被害人掛胸前白│││││││金項鍊,約8錢│││││││重,價值40000│││││││元。││├──┼───┼──────┼──────┼───────┼────────┤│5│ 張潘柳 │97年9月29日│屏東縣東港鎮│被告頭戴白色半│同編號1│││絲│13時30分許│鎮海路46之26│罩式安全帽,著││││││號左前方約30│黃色輕便雨衣,││││││公尺處│騎乘未掛車牌之│││││││M6H-293號機車│││││││(車主被害人莊│││││││家豪),搶奪被│││││││害人脖子金項鍊│││││││,約5錢重,價│││││││值17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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