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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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反訴部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皮屋遷出,將該鐵皮房屋交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99建號二層樓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下稱原有建物)之所有權,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即系爭鐵皮屋係增建在原有建物二樓之上,依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所載,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包括鐵皮、磚造之增建部分全部,是系爭鐵皮屋自屬反訴原告拍定範圍,而為反訴原告所有。詎反訴原告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利後,反訴被告竟以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為由拒絕搬遷,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系爭鐵皮屋確非反訴被告所有,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自系爭鐵皮屋遷讓並返還反訴原告。
㈡、再按無權占用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反訴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值每年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自反訴原告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反訴原告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日即97年10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新臺幣(下同)98,7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0日起至實際遷讓之日止,每月給付反訴原告7,170元(計算式:11,030.4元×78平方公尺×10%12=7,170元,元以下4捨5入)。
㈢、為此,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707元,及自反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0日起至實際遷讓之日止,每月給付反訴原告7,17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為伊所有,自建好即居住迄今,且當初未經法院拍賣賣給反訴原告,故無須搬遷,且系爭鐵皮屋之出入口係遭反訴原告封閉,足見反訴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退步言,系爭鐵皮屋之面積應為20平方公尺,並非78平方公尺,且反訴被告僅使用系爭土地之30分之1,即面積4.2平方公尺,並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值每年百分之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年應是926元(計算式如下:11,030.4元×4.2平方公尺×2%=926元,元以下4捨5入),方為合理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原有建物,係其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且系爭鐵皮屋亦在拍定之範圍,該屋1、2樓已經法院點交反訴原告使用,僅剩系爭鐵皮屋尚未點交,仍為反訴被告使用中等情,除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契約書1件為證外,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審閱無誤,雖反訴被告再三以法院拍賣公告或查封表冊內均無公示有關系爭鐵皮屋之查封登記或公告,亦無鑑定拍賣價格或價值之登載,而抗辯系爭鐵皮屋非本院96年度第557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範圍,亦非被告拍定範圍云云,然自本院上開權利移轉證書上已載明「含增建全部:鐵皮、磚造」等語可證已含在內,且本院上開民事執行卷中,關於鑑估原有建物時,已另將增建系爭鐵皮屋予以鑑價,並於鑑估報告書亦載明原有建物係增建至3層樓,而原有建物之鑑價為492,516元,增建建物之鑑價則為255,195元,合計為747,351元,嗣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定第1次拍賣底價時為750,000元,可見是將增建建物包含在內所訂出之價格,有該拍賣公告可參(分見該執行卷一第92頁、第95頁、第140頁),而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價格及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均載明含三樓增建部分而觀,系爭鐵皮屋顯在拍賣範圍且為反訴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反訴被告上述抗辯尚無可信;況查反訴被告前案所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以其無法證明為反訴被告所搭建而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審閱屬實。且系爭鐵皮屋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現況並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3樓樓梯下至2樓後,再由2樓樓梯再至1樓,並由原有建物前門進出,而反訴被告亦在場自認需經由42號前門進入,以前都是走前門,系爭鐵皮屋亦無獨立之電表或水表,是與華珍食品共用,再補貼金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平面略圖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頁),故系爭鐵皮屋性質上並未具備獨立建物之構造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甚明,況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確為伊所興建,故系爭鐵皮屋因增建成為同段1799建號(即原有建物)之一部分,而屬反訴原告所有可堪認定。
㈡、又系爭鐵皮屋現況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共計78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平面略圖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9日屏港地二字第097000683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94至95頁),而附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及面積,係勘驗當時經反訴被告現場指界為伊所有範圍而囑託測量,有勘驗筆錄可稽,反訴被告空言抗辯系爭鐵皮屋僅有20平方公尺云云,即無可採。而系爭鐵皮屋尚未經點交,仍處於反訴被告可使用支配狀態,現場仍遺有反訴被告之雜物,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參,反訴被告勘驗時雖已無居住在內,但其對系爭鐵皮屋仍具實際管領力可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3樓系爭鐵皮屋部分,業如上述,而其占用既屬無權占有,則反訴原告依上述法條訴請反訴被告遷讓交還系爭鐵皮屋,於法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已如上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取得原有建物(含系爭鐵皮屋)之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追加不當得利之起訴日即97年10月8日止之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20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面臨屏東縣○○鎮○○路上,附近商店林立,屬熱鬧之市區,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且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11,030.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惟系爭鐵皮屋已陳舊顯有相當使用年限,且僅作居住使用,復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雖其所坐落土地位居鬧區,但衡酌系爭鐵皮屋原使用現況非作商業用途,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據上述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過高,應以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至反訴被告抗辯僅有使用系爭土地30分之1云云,並無根據,故其抗辯之計算方式尚無可採;又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使用價值既如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分二部分,其中㈠自反訴原告取得原有建物之日起至追加起訴之日止,按使用面積78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98,707元(即96.8.15至97.10.8止),於29,684元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計算式:78×11030.4×3%×1/12=2151(每月金額),2151×(
1年1月又24日)=29684,元以下4捨5入】;另㈡反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0日起至實際交還之日止,每月給付7,170元部分,依據反訴原告提出97年10月3日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於96年之申報地價為11,030.4元,則依據占用面積按每年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金額為2,151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0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每月給付之金額於2,151元範圍核屬相當,自得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計算式參見上述】。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不當得利之有關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系爭鐵皮屋之價額應為20萬元,本件反訴原告之勝訴部分因請求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則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訴訟費用以反訴原告請求交還房屋部分為全部勝訴,其餘附帶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依法無庸再徵收裁判費,故反訴原告雖部分敗訴,然其敗訴部分乃毋庸徵收裁判費之部分,故仍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全部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