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9日下午17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上開處所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26日出具報告序號為萬華-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嗣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5年後,惟其既已於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