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淳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3行「被告上開竊取2物之行為,因犯意同一、被害人同一,且時間、空間密接,請論以接續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間隔1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在此敘明)」,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繳納房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旺成寵物精品店負責人對本案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所屬之保全公司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從被告之薪水中扣除上開賠償之金額,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旺成寵物精品店負責人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55號被告張凱淳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因其擔任千禧園社區保全人員,而保管持有坐落在該社區旺成寵物精品店之電子磁扣及遙控器,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0日4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旺成寵物店,以其保管持有之上開電子磁扣及遙控器開啟鐵門進入店內,竊取該店員工 林楉芩 所管領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於翌(21)日3時23分許,至上址旺成寵物店,以相同方式進入店內,竊取林楉芩所管領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林楉芩盤點現金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凱淳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楉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楉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3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取2物之行為,因犯意同一、被害人同一,且時間、空間密接,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