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諺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東諺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半角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吳東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行「由 俞元盛 管領」,補充為「由店長俞元盛管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被告吳東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8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於109年5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內,徒手竊取由俞元盛管領置於上址門市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俞元盛盤點時發現短少商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俞元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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