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總純質淨重貳拾玖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永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統大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37.42公克,淨重:34.764公克,純質淨重:29.09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犯,遂為附帶搜索,並於現場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4包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事實欄一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純質淨重:29.09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58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法定數量,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27號卷第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亦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29.097公克),係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4包,均非供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