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森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柏森以販售車輛為業, 吳文勝 係其客戶。張柏森明知行將企業公司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下稱查定表),係以查定士本人就車輛實際檢查後所為之製作,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H61FPAA000000號)之車輛係由查定士卓坤廷所檢查,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5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繪圖軟體,將查定表「車況輔助註記」欄位記載之「底盤機件生銹,車內有水漬痕」文字刪除,再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經變造之查定表電磁紀錄予吳文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文勝就查定表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及行將企業公司管理查定表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張柏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查定表影本2紙、車輛照片4張、汽車買賣合約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保險單據、行照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㈣行將企業官網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查定表之原始圖檔,以繪圖軟體修改變造查定表原始圖檔上之車況輔助註記欄位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傳送所變造之電子圖檔,又被告所為並未變更查定表本質,應屬變造之行為,而其藉繪圖軟體變造查定表圖檔上車況輔助註記欄位之內容,並用以向告訴人行使,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販售車輛與告訴人
,竟變造查定表,刪除「底盤機件生銹,車內有水漬痕」等文字記載,致告訴人因資訊未完全揭露而購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變造查定表之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經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堪認該電磁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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