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陸柒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並更正為「嗣於105年5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而為警盤查,陳韋安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9797公克)供警扣案,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為警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877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之「淨重共計3.0674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3.0674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105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
2.9797公克)供警扣案,並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5年5月17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依上,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白色微黃結晶3袋共4袋(淨重合計3.0680公克,取樣合計0.00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3.067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63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4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再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器吸食器
1組,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 陳韋安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45、1723、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32號、104年度基簡字第824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104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檢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3.0674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3.0674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3.0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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