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盛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盛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 周文 牆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周文牆 販售毒品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錦盛。陳錦盛明知自己有各該向周文牆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亦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據實陳述,不得為虛偽陳述,竟為迴護周文牆,使其脫免罪刑,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本院就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周文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進行公開審判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虛偽證稱如附表一各編號「虛偽陳述」欄所示之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周文牆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仍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及被告陳錦盛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內,為如附表一各編號「虛偽陳述」欄所載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前案上開審判庭之證述是真的,實際上周文牆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伊,伊在前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周文牆有賣海洛因給伊之證述均是亂講的,因為當時周文牆一直跟伊討債,還恐嚇要打伊父母,伊才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亂編故事陷害周文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案103年2月12日之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伊哥哥 陳錦昌 申辦的,但由伊所持用,從103年
9、10月間起使用2、3個月,後來哥哥就收回;而門號「0000000000」,則是朋友辦給伊用的,伊用到104年1月間。伊有打周文牆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買過海洛因。伊和周文牆認識約1、20年了,是聽人家說,後來才去跟周文牆買毒品。103年11月30日上午5時19分(即附表二編號①、⑴)之通話內容,是伊要跟周文牆買毒品的通話,譯文中的「吃早餐」,就是買毒品的暗號,而10
3年12月1日下午5時8分(即附表二編號②)通話內容中所提到的「跟昨天一樣」,就是指「跟103年11月30日買的價錢一樣」,伊在103年11月30日是向周文牆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伊騎機車到那邊,周文牆開車過來,伊把錢給周文牆,周文牆就把海洛因給伊;103年12月6日下午12時36分至12時47分之通話(即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是伊要跟周文牆買2包海洛因,但只有交易1包,差不多是當天下午2點,在八堵交流道橋下交易的,譯文中的「2個」、「2天」都是指要買海洛因2包的意思,但當天周文牆只有賣1包給伊;103年12月23日下午2時13分至3時3分的通話(即附表二編號④所示),是伊嫌周文牆的海洛因純度不好,對話中「這咖啡怎麼這麼難喝」,是講跟周文牆買的海洛因毒品純度不夠,「下次弄好喝點的啦」是指要周文牆以後拿好一點的海洛因毒品給伊等語(偵卷第4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哥哥陳錦昌申辦的,但由伊所持用,從103年9、10月間起使用,在104年
1月間還給陳錦昌,而門號「0000000000」,則是朋友辦給伊用的。伊和周文牆認識1、20年了,平常遇到都會打招呼,最近比較有來往,伊是向周文牆買海洛因。伊都是打電話給周文牆,跟他聯絡交易毒品的事情,都是約在 富景 天下的八堵橋下、老大公廟、愛三路與南榮路口天橋下,都會以「喝咖啡」或「吃飯」做為暗號;103年11月30日上午5時19分伊打電話給周文牆,說起來吃早餐,就是要跟他約購買海洛因。伊是先約周文牆出來,再說買多少,那天伊騎車去那裡等周文牆,周文牆約在下午1點快2點開車過來,伊進去周文牆的車上,周文牆拿海洛因給伊,3,000元買8分之1錢;103年12月6日中午12時36分至47分,伊有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周文牆,跟周文牆約八堵橋下,對話中有提到「2個」,這是指要2個「
8分之1錢」,這次差不多約在下午1點半左右,在八堵橋下見面,伊一樣騎機車,周文牆開車過來,在周文牆車上交易,伊給周文牆3,000元,周文牆給伊1包「8分之
1錢」,周文牆好像有講東西沒那麼多,所以只能1個(即1包「8分之1錢」)給伊;103年12月23日下午2時13分至3時6分間,伊有用門號「0000000000」跟周文牆通話,這次是約在安樂路老大公廟紅綠燈那裡碰面,也是在車上交易,伊這次買了3,000元海洛因,伊就拿到附近人家樓梯間比較暗的地方施打,一打就覺得不好,伊就打電話嫌貨不好。伊和周文牆交易都是銀貨兩訖,並沒有欠過周文牆錢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互核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所證關於103年11月30日、12月6日、12月23日與周文牆交易海洛因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且與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渠等對話中雖未提及購買毒品等語詞,然因毒品交易事屬違法且屬重罪,販毒者為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監聽而受有不利益,常以暗號代替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此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結證所稱:伊和周文牆是以「喝咖啡」或「吃飯」做為暗號,「2個」就是指「2個8分之1錢」(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之交易聯絡方式吻合。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周文牆不曾買過或弄過早餐給伊吃,伊是從103年11月間開始跟周文牆聊天、聯絡,伊因為之前和周文牆很久沒聯絡了,伊才會在103年11月30日上午5時19分打電話給周文牆時,要報上 陳明貴 姓名,又因為伊和陳明貴常常在一起,周文牆有看過伊,這樣周文牆就知道伊是和陳明貴常常在一起的那個人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足認周文牆與被告於103年11月間交情非篤,再佐以周文牆不曾弄過或買過早餐給被告吃,是被告於
103年11月30日一大早清晨5時19分即撥打電話給周文牆,並表示要周文牆「弄好吃點的,那次不好吃」,顯非指周文牆之前弄過早餐給被告吃,要周文牆於當日弄好吃的早餐給陳錦盛吃。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和周文牆以「吃飯」、「喝咖啡」做為暗號,而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6日、103年12月23日係向周文牆購買海洛因等節,當屬可採。
(二)嗣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虛偽陳述」欄所載,而均翻異前詞,改口證稱103年11月30日、12月6日、12月23日分別係找周文牆「吃早餐」、「買咖啡」、「還錢」云云,惟依被告與周文牆如附表二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其二人顯係為逃避檢警之追查,而均以代號等非比尋常之語,暗指欲買賣之標的物為毒品海洛因及價格與數量等,苟係一般正常且合法交易之對話,何須以此隱諱之代語稱之?再參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癮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足證被告與周文牆上開通話聯繫之內容,應屬海洛因買賣之事宜,彰彰著明。又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經具結證稱其向周文牆購買海洛因之供述,乃係其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下所作成,且尚不及權衡利害,以算計掩飾其於103年11月30日、12月6日、12月23日曾向周文牆購買海洛因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可信度甚高,復有如附件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可資佐憑,而堪予採信,業如前述。被告雖於前案審理時翻異前供,此殊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之周文牆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周文牆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周文牆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亦屬相合,顯見被告上開空言改稱且顯與通訊監察譯文用語隱晦之情形不合之證述,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周文牆,進而迴護、附和周文牆,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綜合上述事證斟酌取捨,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周文牆確有於103年11月30日、12月6日、12月23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是被告於104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內,供前具結後,為附表一「虛偽陳述」欄所載之陳述,係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周文牆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乙案,雖經本院判處周文牆有罪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如附表一「虛偽陳述」欄所載之證述,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法院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在上揭周文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圖使周文牆脫免刑責,其上揭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另犯強盜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案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丙案則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甲、乙、丁案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年9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被告於95年12月1日入監,100年7月12日假釋出監,101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審判庭經本院告以偽證罪責後,仍不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之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其犯案情節非輕,且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周文牆販售毒品情形│虛偽陳述│├──┼─────────────────┼────────────┤│1│周文牆於103年11月30日上午5時19分許│與周文牆通話是有事要請教│││、上午5時24分許、上午11時54分許、│周文牆,要找周文牆吃早餐│││中午12時20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但因為周文牆在睡覺,就│││號「0000000000」與陳錦盛所持用門號│跟他改約下午,後來與周文│││「0000000000」互為聯繫,並於同日下│牆並沒有見面云云。│││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道○號││││八堵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錦盛。││├──┼─────────────────┼────────────┤│2│周文牆於103年12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這幾通電話是要向周文牆購│││、12時43分許、12時47分許,以所持用│買咖啡,2個是指2天份的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錦盛│啡,是買古坑的咖啡,伊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互為聯繫,│算以每包1、20元跟周文牆│││並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買,周文牆知道伊所說2天│││區國道一號八堵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份咖啡是指5、6包,周文牆│││3,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錦盛。│有拿5、6包散裝咖啡給伊,││││但沒有跟伊收錢云云。│├──┼─────────────────┼────────────┤│3│周文牆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伊與周文牆聯絡是要還錢給│││、2時18分許、2時29分許、2時36許,│周文牆,因為伊之前有向周│││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文牆借錢,好像是要還他2,│││與陳錦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互│000元,周文牆當天有拿別│││為聯繫,並於同日下午2時36分通話未│種咖啡包給伊,伊發現不是│││久後,在基隆市安樂區老大公廟前紅綠│古坑咖啡,就打電話給周文│││燈附近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牆抱怨說不好喝云云。│││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錦盛。││└──┴─────────────────┴────────────┘【附表二】┌────┬─────────────────────────────────┬─────┐│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①│(1)103.11.30上午5:19:49周文牆0000000000與陳錦盛0000000000│偵卷第15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反面至第16│││B(陳錦盛):起來吃早餐啦。│頁│││A(周文牆):你誰阿?││││B:同學 阿貴 陳明貴啦。要不要吃早餐?弄個早餐來吃?││││A:電話也不開。││││B:電話就秀逗秀逗,才借電話打。││││A:你要出來唷。││││B:我在基隆啊。││││A:我不在那耶。││││B:你在哪?││││A:我在...要約時間地點啦。││││B:那看要約哪邊阿,不要再約五堵了,上次等40、50分。││││A:約八堵交流道橋下那。││││B:富景天下橋下拉?││││A:八堵交流道你知道嗎?││││B:那個橋下就對啦。││││A:嘿呀。沒那麼快唷。要30、40分鐘唷。││││B:你弄好吃點的啦,那次不好吃。││││A:你隨便講,你這樣我沒辦法啦。││││B:你30、40分鐘會到唷?││││A:40分鐘。││││B:八堵橋下。││││A:嘿啦嘿啦。││││(2)103.11.30上午5:24:00周文牆0000000000與陳錦盛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陳錦盛):不然約下午啦,你在睡啦,我下午打給你啦。││││A(周文牆):喔。││││B:我打給你啦。││││(3)103.11.30上午11:54:13周文牆0000000000與陳錦盛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陳錦盛):你起來了沒我 阿生 啦。││││A(周文牆):要出去你又不要。││││B:現在12點,要多久在哪等?橋下唷?││││A:橋下啦。││││B:八堵高速橋的橋下唷。準時唷,要弄好喝點的唷。││││A:好啦。││││(4)103.11.30上午12:20:49周文牆0000000000與陳錦盛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陳錦盛):你1點會到嗎?我等到1點5分沒到我就走囉。││││A(周文牆):會啦。││││B:我1點5分沒到我就走囉。等太久就不等啦。││││A:好啦。││││││├────┼─────────────────────────────────┼─────┤│②│(1)103.12.01下午5:08:54(周文牆)0000000000與(陳錦盛)│偵卷第15頁│││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反面至第16│││B(陳錦盛):我同學啦。要幾點?│頁│││A(周文牆):現在幾點?││││B:現在五點。看要幾點在那邊?││││A:來公車站,洗車廠這邊啦。││││B:哪邊的洗車廠?││││A:你來那麼多次你不知道。││││B:我知道。幾點?││││A:20分鐘。││││B:20分鐘過去,跟昨天一樣。││├────┼─────────────────────────────────┼─────┤│③│(1)103.12.6下午12:36:55周文牆0000000000與陳錦盛0000000000│偵卷第15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反面至第16│││B(周文牆):找你講話。│頁│││A(陳錦盛):嗯,12點半。││││B:在哪裡。││││A:橋下。││││B:橋下?││││A:高速的。││││B:八堵喔?││││A:對。││││B:12點半喔,好。││││(2)103.12.6下午12:43:24周文牆0000000000與陳錦盛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陳錦盛):現在12點半了耶。││││A(周文牆):幹,又睡著了,我跟你講,我現在衣服穿一穿,現在12點││││43分,我盡量趕,差不多1點10分,幹你娘,用飛的。││││B:一樣在八堵橋底下喔。││││A:好。││││(3)103.12.6下午12:47:02周文牆0000000000與陳錦盛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陳錦盛):喂,我跟你講,要2個,你聽有嗎?2天啦,你聽有嗎?││││A:嗯。││││B:2天喔,八堵橋下喔。││││A:嗯。││││││├────┼─────────────────────────────────┼─────┤│④│(1)103.12.23下午2:13:38周文牆0000000000與陳錦盛0000000000│偵卷第15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反面至第16│││A(周文牆):喂?│頁│││B(陳錦盛):我等下去找你。││││A:等下是幾何時阿?││││B:大概再20分。││││A:你來 長庚 啦。││││B:好啦,好啦。││││(2)103.12.23下午2:18:39周文牆0000000000與陳錦盛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周文牆):喂?││││B(陳錦盛):我等下打給你再出來好了,他等下才要拿錢來。││││A:好啦。││││B:等下打給你再出來,再見啦。││││(3)103.12.23下午2:29:08周文牆0000000000與陳錦盛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周文牆):喂?││││B(陳錦盛):好了,要怎麼拿?││││A:你在哪?││││B:蛤?我人在醫院阿?││││A:醫院哪?││││B:省立醫院阿。││││A:什麼省立醫院?我在長庚什麼省立醫院。││││B:沒啦,我們要在哪等啦。││││A:我人在長庚啦。││││B:喔,長庚唷,這樣我50分到那,我到了打電話給你。││││(4)103.12.23下午2:36:08周文牆0000000000與陳錦盛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周文牆):喂?││││A(陳錦盛): 阿清 你到哪?││││B:我要到了要到了。││││A:你現在到哪邊?││││B:安樂路。││││A:安樂路唷?你從安樂路那邊起來唷?││││B:哪邊?││││A:老大公廟阿。││││B:老大公廟哪?││││A:老大公廟紅綠燈啦。││││B:好啦好啦。││││(5)103.12.23下午3:00:26周文牆0000000000與陳錦盛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周文牆):喂?││││B(陳錦盛):喂,這咖啡怎麼這麼難喝?││││A:幹你娘,這都一樣的,你那ㄟ黑白講。││││B:喔,好啦好啦。││││A:這都一樣,一模一樣的,那ㄟ安呢。││││B:好啦,不然下次弄好喝點的啦。││││A:喔,阿呢我無法度,真的。││││(6)103.12.23下午3:3:5周文牆0000000000與陳錦盛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周文牆):ㄟ。││││B(陳錦盛):安吶?││││A:ㄟ,好幾個都說很讚的,上回也是一樣也是可以,現在你給我說這樣││││,這跟上次都一樣一模一樣的阿。││││B:我不知道阿,我喝起來感覺就是比較難喝阿。弄好喝點的,兩天要喝││││一次阿。││││A:你給人幹幹ㄟ啦,你去找別人啦,你娘基八哩。大家都說可以只有你││││說不可以。││││B:好啦好啦。││││A:這跟上次一樣的,我也不說豪小話阿。││││B:好啦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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