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林聖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4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 林永祥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6.6至6.9公里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等違規行為,經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並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加以檢舉,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
5月27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11日前。原告於104年6月18日表明其為系爭汽車駕駛人而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於104年8月10日以北監基站字第1040140771號函通知辦理告知應歸責人(駕駛人)及聽候裁決,原告遂於104年8月27日到場辦理歸責並聽候裁決,被告認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04年8月27日作成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原告曾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04年12月11日作成104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原告所為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撤銷前處分並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被告遂於104年12月24日重新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述裁決書於104年12月30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所屬郵局而送達完成。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17日上班途中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方向6.6公里至6.9公里,卻遭人以行車紀錄器檢舉惡意煞車,被告以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罰,原告於同年6月18日至監理站提出陳述單遭退回,遂於8月14日至法院聲請撤銷,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罰單,但原告又於同年12月28日收到交通裁決書,裁罰內容仍是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樣的裁罰內容,法院已判決撤銷,但裁決書又開立相同之罰單給原告,對原告而言,時常須請假處理,倍感精神折磨。由於收到罰單之時間是6月,距4月17日已有2個月之久,原告所駕駛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早已被覆蓋,導致原告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作為對自己有力之證據,僅能從記憶拼湊出當時情況:當時原告欲從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車頭已經壓過分道線),檢舉車輛未注意到原告變換車道,突然靠過來,原告擔心突然煞車會遭後車追撞,情急之下只好切回本來之車道加速超越檢舉車輛,超越過程中,車身因路面不平,導致車身劇烈嚴重晃動,原告非常懷疑是路面品質維護不佳抑或是他人之散落物,系爭汽車配有輪胎抓地力警示系統,原告之儀表警告燈也一直作動,導致原告原本置於中央扶手之早餐掉至油門踏板上,情急之下又怕油門遭異物卡住,只好重踩煞車,深怕造成更大危險,於變換車道後,才低頭撿拾早餐,原告駕車於18歲至今已有9年之久,非常遵守交通規則,但檢舉車輛卻以為原告是在做挑釁舉動,而檢舉原告,原告深感不公。原告並非挑釁檢舉人,原告認為是檢舉人自己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有關原告於104年4月17日7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6.6公里處,因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經民眾提供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並依法掣單舉發。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有關ADC-6535號車於104年4月17日
7時21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6至6.9公里處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車違規案,係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逕行舉發。經檢視影像,並無申訴人所述情事,該車違規屬實,並無不當。另關於原告主張重複裁決相同內容處罰乙節,本案前於104年8月27日原裁決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裁處,依鈞院行政訴訟104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認針對本案違規情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過程中非遇突發狀況而煞車、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已有獨立規範,被告不應以同條項第1款裁處而判決撤銷;惟依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至原告上述駕駛行為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駛,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揭示,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掣開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非遇突然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裁處,並無違誤。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規定舉發。本所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
104年12月24日製開裁決書,且於10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址所屬郵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4年8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2741號函(含提出檢舉之電子郵件)、本院10
4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系爭裁決書、前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交字第92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閱完畢,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怮騿u(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24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第43條第1項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僅有上開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而列為第1至3款),修正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足徵修正後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屬以危險方式駕駛,僅就違規態樣更為詳細規定。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明文規定。考其規範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俾利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檢舉人係於104年4月17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向舉發機關對系爭汽車提出檢舉,有卷附電子郵件資料足參,顯係在上述違規事實發生後之同日為舉發,依上述所引法條,足認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應屬適法。
■邧鬖甈F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裁處者,縱使曾因行政訴訟經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仍得於裁處權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內重新為裁處。本件原告主張其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罰單,卻於104年12月28日又收到裁決書,裁罰內容仍是第43條第1項第4款,倍感精神折磨云云,然而,被告於104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書(前處分),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罰(非原告所稱之第43條第1項第4款),而本院104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雖撤銷前處分,惟事實及理由欄已說明係因認定原告所為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說明原告所為可能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或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撤銷該處分,並因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而責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參判決書第六點),並非認同原告之駕駛行為係遵守交通法規之合法行為。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收受前述判決,遂於104年12月24日重新對原告作成裁決書,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裁罰,而本件違規事實係於104年4月17日發生,足認被告對原告裁處行政罰顯然未逾時效期間,自屬適法。
■坅鶾D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車道線之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則為6公尺,可知1組車道線段及間距之長度合計為10公尺,可據以推測前、後車之距離。
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調查程序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卷附檢舉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即被檢舉車輛,於行駛第二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下稱檢舉車輛)後,即在檢舉車輛前方約僅有1組車道線段及間距(即約10公尺)之距離內,於3秒內連續煞車達3次(錄影時間00:21■00:23),致與檢舉車輛間之距離縮短至僅約1個車道線段長(不含間距,即約僅4公尺),然其與前方車輛之距離則拉長至超過3組車道線段及間距(約超過30公尺),於檢舉車輛變換至第一車道後,系爭汽車忽又加速,於原行駛之第二車道與前車距離已拉長至約超過4組車道線段及間距(即約超過40公尺)時,在檢舉車輛前方約僅距離1個車線線段(不含間距,即約僅
4公尺)處,未使用方向燈即駛入第一車道檢舉車輛前方(錄影時間00:24■00:32),且於10秒內又至少煞車4次(錄影時間00:31■00:39),嗣因持續減速及約20餘秒後又再次煞車,甚至幾乎係停下來(但尚非在車道中暫停,錄影時間00:40■01:01)。依上述情形,檢舉車輛雖曾變換至第二車道,惟因系爭汽車在前方多次煞車,檢舉車輛為此變換至第一車道行駛,系爭汽車卻隨即亦變換至第一車道保持在檢舉車輛前方行駛並多次煞車,致檢舉車輛須緊急減速且須持續減速以避免追撞前方系爭汽車,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足堪認定屬實。
■伬鴔i雖主張其從第三車道欲變換至第二車道時,檢舉人與其
爭道(指第二車道),斯時其早餐掉落至油門踏板處,因此在變換至第二車道後為了低頭拾取早餐而踩煞車,至於檢舉人換回第一車道後,其又切入第一車道則係因其習慣走內側車道云云。然而,系爭汽車及檢舉車輛均係在高速公路行駛,原告聲稱係在高速行駛中低頭撿拾早餐(且係在二車甫生均欲變換至第二車道爭道情事,系爭汽車甫超越檢舉車輛而與後方檢舉車輛之距離非常接近、安全距離顯然不足之際,以多次煞車減速之方式供自己低頭撿拾早餐),與常情顯屬不合,實難採信為真,而原告煞車減速之舉,卻足以對後方檢舉車輛產生追撞風險。檢舉車輛改行駛第一車道後,系爭汽車在第二車道上行駛本屬順暢(與前車距離逾40至50公尺),原告在第二車道上目視即可查知第一車道上檢舉車輛與前車之間距離甚短,卻未打方向燈立即變換至第一車道插入檢舉車輛前方(插入檢舉車輛與前車間之空間,導致原告之系爭汽車與檢舉車輛間之安全距離明顯不足),且再度多次煞車減速,在在顯示原告實係刻意針對檢舉車輛而為;堪認原告上揭多次煞車、驟然減速之舉,足以使後車即檢舉車輛因此產生高度之碰撞風險,原告所為顯係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且超出一般用路人對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乃合法有據。原告推稱其無任何違規、係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
┌─────┬──────────┬──────────┬──────────┬──────────┐│時間│檢舉車輛狀況│被檢舉車輛狀況│檢舉車輛與前方車輛│被檢舉車輛與前方車│││││之距離│輛之距離│├─────┼──────────┼──────────┼──────────┼──────────┤│00:01■│行駛第一車道。│尚未出現。│約保持在2至3個車道線│尚未出現。││00:13│││與車道線線段(含間距││││││)之長度。││├─────┼──────────┼──────────┼──────────┼──────────┤│00:14■│開始由第一車道往右變│尚未出現。│約距離第一車道前方車│尚未出現。││00:16│換至第二車道,而跨駛││輛約1個車道線線段(││││在第一、二車道之車道││含間距)之長度,但距││││線上。││離第二車道前方車輛約││││││2個車道線線段(含間││││││距)之長度。││├─────┼──────────┼──────────┼──────────┼──────────┤│00:17■│約超過半個車身駛入第│被檢舉車輛(其車後車│自第三車道駛入第二車│與第二車道前方車輛距││00:20│二車道後,因見第三車│牌顯示車號為000-0000│道時,與檢舉車輛之距│離約1至2個車道線線段│││道有被檢舉車輛跨越至│)自第三車道快速駛入│離約僅1個車道線線段│(含間距)長度。│││第二車道(其車頭約略│第二車道並超越檢舉車│(不含間距)之長度。││││較檢舉車輛車頭為前)│輛。│││││,隨即向左閃避而再跨││││││駛在第一、二車道之車││││││道線上(因其左側第一││││││車道內有車輛無法駛回││││││第一車道)。││││├─────┼──────────┼──────────┼──────────┼──────────┤│00:21│於被檢舉車輛超越及駛│被檢舉車輛之車速原明│因被檢舉車輛之車速明│被檢舉車輛與前車仍約│││入第二車道後,檢舉車│顯較檢舉車輛快,惟於│顯較檢舉車輛快,故兩│有1至2個車道線(含間│││輛亦再度駛入第二車道│駛入第二車道,而與檢│車距離被拉開至約1個│距)長度。│││,跟在被檢舉車輛之後│舉車輛距離約僅1個車│車道線及間距之長度,││││。│道線線段(不含間距)│但因被檢舉車輛煞車燈│││││長度之00:21時,其煞│亮起,兩車距離又減縮│││││車燈亮起。│為約1個車道線(不含││││││間距)之長度。││├─────┼──────────┼──────────┼──────────┼──────────┤│00:22│檢舉車輛行駛在被檢舉│被檢舉車輛於00:22時│檢舉車輛與被檢舉車輛│被檢舉車輛與前車仍約│││車輛之後,且因被檢舉│,其煞車燈再度亮起。│因被檢舉車輛煞車燈亮│有1至2個車道線線段(│││車輛煞車燈亮起,檢舉││起,兩車距離維持約1│含間距)長度。│││車輛似稍微頓了一下。││個車道線線段(不含間││││││距)之長度。││├─────┼──────────┼──────────┼──────────┼──────────┤│00:23│欲變換回內車道。│被檢舉車輛於00:23時│檢舉車輛欲變換至第一│被檢舉車輛因一再煞車││││,其煞車燈再度亮起。│車道超越被檢舉車輛,│,與前車已距離約超過│││││而與被檢舉車輛距離維│3個車道線線段(含間│││││持約1個車道線線段(│距)之長度。│││││不含間距)之長度。││├─────┼──────────┼──────────┼──────────┼──────────┤│00:24■│駛入第一車道,於00:│被檢舉車輛之後半部於│檢舉車輛駛入第一車道│被檢舉車輛因一再煞車││00:26│25時,其前半部約與在│00:25與檢舉車輛之前│後,與前車約1個車道│,與前車已距離約超過│││第二車道之被檢舉車輛│半部,因檢舉車輛加速│線線段(含間距)之長│4個車道線線段(含間│││後半部平行(因其車速│而約呈平行,惟被檢舉│度。│距)之長度。│││較被檢舉車輛略快)。│車輛於00:26又開始加││││││速。│││├─────┼──────────┼──────────┼──────────┼──────────┤│00:27│行駛在第一車道。│被檢舉車輛繼續加速,│檢舉車輛與前車約1個│與前車距離約超過4個││││其後半部又超越檢舉車│車道線(含間距)之長│車道線(含間距)之長││││輛。│度,且因前車車速略快│度。│││││,其距離約略拉長超過││││││1個車道線(含間距)││││││之長度。││├─────┼──────────┼──────────┼──────────┼──────────┤│00:28■│行駛在第一車道。│被檢舉車輛於在檢舉車│檢舉車輛與原本前車之│被檢舉車輛原行駛之第││00:32││輛前方僅1個車道線線│距離已約兩個車道線及│二車道前方車輛,已距││││段(不含間距)之長度│間距長度,但因被檢舉│離甚遠,約5個車道線││││情況下,未打方向燈即│車輛插入兩車縫隙,其│線段(含間距)之長度││││於00:29開始駛入第一│與被檢舉車輛之間。僅│。至於被檢舉車輛行駛││││車道(而在檢舉車輛前│不到1個車道線線段(│之第一車道,其與前方││││面),且於00:31時煞│含間距)之長度,且因│車輛則約僅距離1個車││││車燈又再度亮起。│被檢舉車輛於00:31時│道線線段(含間距)之││││(於00:28■00:31之│煞車燈又亮起,兩車距│長度。││││3秒鐘期間,被檢舉車│離已不到1個車道線線│││││輛行駛距離約6個車道│段(不含間距)之長度│││││線線段〈含間距〉)。│。││├─────┼──────────┼──────────┼──────────┼──────────┤│00:33■│檢舉車輛因被檢舉車輛│被檢舉車輛駛入第一車│檢舉車輛與前方之被檢│第二車道前方可見距離││00:34│插入前方且煞車而緊急│道,煞車燈於00:33又│舉車輛車輛間,因被檢│無車,但因被檢舉車輛│││減速。│再度亮起(並持續到00│舉車輛一再煞車,其距│擋住更前面之視線,無││││:35)。│離甚至不到1個車道線│從判斷與前車之距離。│││││線段(不含間距)之長│至於被檢舉車輛行駛第│││││度。│一車道之前方車輛亦因││││││被檢舉車輛擋住視線,││││││無從判斷其與前車之距││││││離。│├─────┼──────────┼──────────┼──────────┼──────────┤│00:35■│檢舉車輛因被檢舉車輛│被檢舉車輛於00:36及│檢舉車輛與被檢舉車輛│有1小客貨車迅速超越││00:37│一再煞車而持續放慢速│00:37時煞車燈又先後│間之距離,因檢舉車輛│檢舉車輛及被檢舉車輛│││度。│亮起。│速度持續放慢,而不到│,顯示第二車道前方車│││││1個車道線線段(含間│輛已距離甚遠,另第三│││││距)之長度。│車道上亦有小客車超越││││││檢舉車輛及被檢舉車輛││││││。│├─────┼──────────┼──────────┼──────────┼──────────┤│00:38■│檢舉車輛持續放慢速度│被檢舉車輛於00:38時│檢舉車輛與被檢舉車輛│被檢舉車輛行駛第一車││00:39│。│煞車燈又再度亮起。│距離,因檢舉車輛速度│道之前方車輛亦因被檢│││││持續放慢而約1個車道│舉車輛擋住視線,無從│││││線線段(含間距)之長│判斷與前車之距離。│││││度。│第二車道前方可見距離││││││無車,但因被檢舉車輛││││││擋住更前面之視線,無││││││從判斷與前車之距離│├─────┼──────────┼──────────┼──────────┼──────────┤│00:40■│檢舉車輛持續放慢速度│被檢舉車輛維持煞車後│檢舉車輛與被檢舉車輛│第三車道上之聯結車於││00:57│。│速度(煞車燈未再亮起│拉開距離至約1至2個車│00:42超越檢舉車輛及││││)。│道線線段含間距之長度│被檢舉車輛,並且駛入│││││。│第二車道。其後,第二││││││車道再有一輛白色小客││││││車於00:47超越檢舉車││││││輛,但因第二車道前方││││││聯結車減速,該白色小││││││客車亦減速,檢舉車輛││││││因而於00:53又再超越││││││該白色小客車。│├─────┼──────────┼──────────┼──────────┼──────────┤│00:58■│檢舉車輛持續放慢速度│被檢舉車輛於00:58至│距被檢舉車輛縮短為約│三個車道車速均降低。││01:01│。│01:00時,又亮起煞車│僅1個車道線(不含間│││││燈,於01:01時甚至幾│距)之長度。│││││乎停下來。│││├─────┼──────────┼──────────┼──────────┼──────────┤│01:02■│檢舉車輛緩慢行駛,因│被檢舉車輛於01:15開│檢舉車輛與被檢舉車輛│第二車道上,除上開白││01:46│與被檢舉車輛之間距離│始略為加速。│之距離,拉長為約1至2│色小客車超越檢舉車輛│││拉開,於約01:30開始││個車道線線段(含間距│及被檢舉車輛外,另有│││加速。││)之長度,甚至因檢舉│一輛銀色小客貨車亦超│││││車輛持續加速行駛,達│越檢舉車輛及被檢舉車│││││到3個以上之車道線線│輛,惟被檢舉車輛於01│││││段(含間距)之長度。│:15開始加速,於01:││││││20時與上開第二車道之││││││銀色小客貨車平行,但││││││該銀色小客貨車於01:││││││31因見前方白色小客車││││││與前方聯結車距離已拉││││││開,遂變換至第三車道││││││,超越第二車道之白色││││││小客車後,再於01:39││││││變換至第二車道加速而││││││去。│├─────┼──────────┼──────────┼──────────┼──────────┤│01:46│檢舉車輛漸漸加速(超│被檢舉車輛變換至第二│被檢舉車輛變換至第二│因距離太遠而無法判斷│││越第二車道之白色小客│車道加速,於02:08又│車道時,與被檢舉車輛│。│││車)。│便換至第三車道,持續│之間約超過3個車道線│││││加速離去(於02:16時│線段(含間距)之長度│││││因其後方第二車道上陸│。之後兩車距離持續拉│││││續有車輛經過,已無法│開,已無法評估距離。│││││看到被檢舉車輛)。│││└─────┴──────────┴──────────┴──────────┴──────────┘